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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灯,杨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海,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宿舍。系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职工。被告邹灯(登),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遂城镇新村仔。被告杨丽梅,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灯、杨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邹登于1995年5月23日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附城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借款于1996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被告偿还了本金1441.81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18558.19元及利息40214.8以及2014年12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本授权书;4、借款借据复印件;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6、贷款明细账及收息记录薄复印件。7、被告家庭成员信息;8、被告婚姻证明。被告邹灯、杨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灯因购买农用车,于1995年5月23日向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至1996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41.81元及1998年8月6日前的利息。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8558.19元及利息40214.8元(该利息是1998年前的应收利息7038.32元和1998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3176.48元,以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上述借款本金签名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文: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该文载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在原告开业的同时,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即本案原告)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邹灯借款时用“邹登”名字登记,因身份证号码一致,实为一人。被告邹灯于1998年11月24日与杨丽梅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登记结婚前。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本案的债权人的合法性,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附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原告的债权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丽梅的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登记结婚前,不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杨丽梅可以不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58.19元及利息40214.8元(该利息是1998年前的应收利息7038.32元和1998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3176.48元;以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邹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