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3288号4幢3G06室。法定代表人黄辟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臻,男,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8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文冲,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臻及孙碧歆、被告委托代理人郁文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每次采购时,双方就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和价格等事宜分别签订价格确认书,被告须在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如被告在第61日到90日内付款的,须在第61日起按每日人民币2元/吨加价,如被告在第91日至120日内付款的,自第91日起在已按前述标准加价后再按每日2.50元/吨加价,如被告未能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20日内付款的,自第121日起在已按前述标准加价后再按每日3元/吨加价。此后,被告向原告采购了多笔货物。目前尚欠货款8,683,427.64元及截至2015年3月26日加价款1,630,670.83元。原告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683,427.64元;2、被告支付自收货之日起第61天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货物加价款1,630,670.83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2,602.969吨为基数,按每日3元/吨计算加价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16,0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确签署过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但原告诉请的金额缺乏依据。被告采购钢材合计3,794.194吨,货款总额为12,785,223.37元(平均价格为3,369.68元/吨),被告已付货款4,378,300.50元,尚欠8,406,922.78元。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钢材单价应包含西本新干线网站公布的指导价及60天以内付款的一次加价及120天内付款的二次加价。根据合同约定,每次签订价格确认书后120天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合同约定收货120天以后付款的每日每吨加价3元为违约金条款,对比钢材平均每吨3,369.68元的单价,每日每吨加价3元相当于每日万分之8.90的违约金,而原告逾期供货的违约金仅为每日万分之三,同时也大大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上限,故被告要求调低至每日万分之三。此外,原告仅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未开票部分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原告不得加价及计收违约金。此外,合同虽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当违约金超过律师费时,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应当被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每批钢材供应前,双方就该批钢材的产品名称、规格、材质、数量、价格等签订价格确认书,钢材的单价确定原则为:以签订价格确认书当日西本新干线网站公布的上海地区钢材指导价基础上加价,再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其中抗震钢加价80元/吨、线材盘螺加价50元/吨、12米长螺纹钢在9米的基础上加价20元/吨,甲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乙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甲方自愿接受:1、若甲方在收到货物60日内(含)付款的,不加价;2、如甲方在收到货物后61日至120日内(含)付款的,自价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61日至90日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2元/吨;91日至120日内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2.50元/吨,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指导价调整后价格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若甲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120日内)后付款的,自价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121日后付款的,自第121日起每日加价3元/吨;双方签订价格确认书后,乙方开始组织供货;甲方确认验收人为朱继明、袁忠平,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期限为每次签订价格确认书后12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国家法定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如因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相关责任;甲方不履行合同,如拒绝收货或中途退货,应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应在价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逾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货物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每月5日前对上月货物、款项进行对账,甲方确认其有权签字人为朱继明、沈辉;……;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发出多份价格确认书向原告采购钢材,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8日,被告代表沈辉在原告出具的《赊销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之间的合同日期自2014年4月3日至同年9月15日,发货日期自同年4月6日至同年9月16日,供货数量合计3,785.227吨,应收加价金额为595,483.82元。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供货总额为12,785,223.37元(不含60天以后的加价款),被告付款总额为4,378,300.59元,尚欠货款8,406,922.78元。对加价款,双方在本次对账中未能达成一致。其中,发货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的13笔交易3,317,409.95元不加价货款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16,02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沈辉于2014年11月8日签署的《赊销对账单》、2015年3月30日《赊销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对供货总额为12,785,223.37元(不含60天以后的加价款),被告付款总额为4,378,300.59元,尚欠货款8,406,922.78元的事实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国家法定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如因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相关责任,但原告已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故针对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3,317,409.95元不加价货款,被告有义务支付给原告,但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加价款或违约金(被告在其2014年11月8日签署的《赊销对账单》中已确认承担的该部分加价款除外)。关于加价款的计算,一、被告在其2014年11月8日签署的《赊销对账单》中已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前应承担595,483.8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加价金额分别为每日2元/吨、每日2.50元/吨、每日3元/吨的三笔加价款,被告认可前两笔加价款为货款单价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超过签订价格确认书后120日每日3元/吨的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每次签订价格确认书后120日内,故被告因超过该期限而需额外支付的款项应属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该每日每吨加收3元的违约金标准相对于不加价货款的比例过高,不加价平均单价为3,377.66元/吨(12,785,223.37元÷3,785.227吨),但鉴于被告认可前两笔加价属于货款单价的一部分,而加上前两笔加价款作为基数后,每日每吨3元的违约金并未明显高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按每日3元/吨的计算比例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每日每吨3元的计算方法,本院折算违约金比例为以已开具发票的不加价货款金额5,089,512.83元(8,406,922.78元-3,317,409.95元)为基数,按照每吨平均价折算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每日0.888‰(每日3元/吨÷平均价3,377.66元/吨)计算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加价款。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律师费316,024元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06,922.78元;二、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加价款595,483.8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5,089,512.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888‰计算加价款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16,0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