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仁寿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双流县彭镇木樨村6组119号一出租房内,邀约罗某某、刘甲、刘某某、刘乙等人在此吸食毒品,后被双流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并在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尿样检测,上述人员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对吸毒现场、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甲、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袁某某及吸毒人员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书,双流县公安局对罗某某等吸毒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系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