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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宁国市华峰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宁国市华峰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周文敏,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华峰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邵峰鸣(已故)。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宁国市华峰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华峰公司因收购原材料需要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就该笔贷款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被告以其土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代偿了本息共计人民币825573.33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将原告代偿的款项予以清偿,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25573.33元及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款项支付清结止,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49534.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75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代为偿还825573.33元和应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的清偿对被告的抵押物{被告宁国用(2006)字第6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4、被告华峰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5、被告华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5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担保资质的事实。6、被告同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049622013120388号《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7、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借款借据壹份,金额为80万元;8、原告同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签订的编号为B6049622013120388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据6-8拟证明被告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就该笔贷款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已于2013年10月28日将80万元贷款发放被告的事实。9、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10、宁他项(2013)第6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11、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3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据9-11证明被告以自有的土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12、收回贷款凭证两份,一份金额为825573.33元;13、安徽农村商业银行万家支行《代偿证明》一份;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25573.33元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予以代偿的事实。14、民事诉讼代理委托书一份;15、律师服务收费合同一份;16、发票一份,金额为17500元;17、进账单一份;18、证明一份;证据14-19拟证明原告垫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7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华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相应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华峰公司与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签订《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向被告贷款800000元。同日,原告融资担保中心与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提供保证。2013年10月18日,被告华峰公司与原告融资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所有的宁国用(2006)字第6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1、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履行了保证业务代宁国市华峰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2、宁国市华峰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4、25日到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宁国用(2006)字第6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数额为300000元,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抵押权数额为5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融资担保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万家支行代偿了本息共计人民币825573.33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将原告代偿的款项予以清偿,但被告未予清偿。2015年5月11日,原告融资担保中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关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融资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代华峰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共825573.33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融资担保中心有权向华峰公司追偿,并要求华峰公司承担代偿款项的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华峰公司与原告融资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约定和登记的宁国用(2006)字第6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数额为300000元,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抵押权数额为5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融资担保中心应就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就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比例借款利息、代偿款利息和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损失对华峰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华峰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82557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国市华峰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7500元;三、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就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权对被告宁国市华峰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宁国用(2006)字第6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6元,由被告宁国市华峰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严冰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