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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连海、林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连海,林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78号。法定代表人:郑庭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艳,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玉娟,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海,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盛京银行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璐,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沈河区新北站社区中心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连海、林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连海、林璐诉称:商品房合同约定2011年9月15日入住,但2011年12月14日下发入住通知,合同约定入住两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2014年8月28日才办理权属登记,共逾期255天(2014年10月22日领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违约金255天×45.76=11,668.80元。原审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入住两年之内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入住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但是实际入住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此期间被告以就自己延迟入住给予原告补偿,故双方之间实际入住时间应当是2011年12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从沈阳市房产局领取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在被告领取初始等级证明后,即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证领取登记登记表,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将房证登记表领取并签字,该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即告知原告可以办理正常的房证手续,因原告购买此房屋系公积金贷款,所以此后发生的时间延误,是公积金贷款所至,与原告无关,在被告所办理的其他业主不是贷款类的房屋,一周内即已下发房屋证书,原告所述的,延迟领取房证系原告个人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赵连海、林璐(买受人)与被告万城房产(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为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3-2号1-13-2室,建筑面积为57.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4.5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6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980元,总计456,456元。万城房产应在2011年9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赵连海、林璐使用;万城房产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万城房产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万城房产的责任,赵连海、林璐不能在交房之日起两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万城房产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赵连海、林璐支付违约金。赵连海、林璐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后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1年12月5日,收到万城房产发出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入住通知书,入住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因万城房产延迟交付涉案房屋,赵连海、林璐与万城房产签订《协议书》,约定:入住时间推迟到2011年12月14日,万城房产通过折抵物业费及现金形式向赵连海、林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6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给予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2014年8月28日,赵连海、林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现原告因被告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赵连海、林璐与万城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万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万城房产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赵连海、林璐于2011年12月14日入住,故万城公司应于2012年8月10日前办理完毕涉案房产的备案登记,且赵连海、林璐应于2013年12月14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赵连海、林璐于2014年8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万城房产逾期办理涉案房产备案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其逾期办理备案登记造成赵连海、林璐逾期办证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因万城公司的责任,赵连海、林璐不能在交房之日起两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万城房产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赵连海、林璐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连海、林璐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1,6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迟延领取房产证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如果二被上诉人不是公积金贷款购房,二被上诉人是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证的,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办理房证的责任。被上诉人赵连海、林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不当。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沈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协议书、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赵连海、林璐应于收房后两年内,即2013年12月14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赵连海、林璐于2014年8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办理房证系由于被上诉人公积金贷款办理房证缓慢所致的问题。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二被上诉人公积金贷款买房及办证的流程并非不可预见的情形,双方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为被上诉人办理房证的时间,应当依约履行。上诉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