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白勇士诉福林、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勇士,福林,青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白勇士,男,1967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包嫒嫒,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林,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青明,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原告白勇士诉被告福林、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福林从我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24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三分计息,由被告青明做担保,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福林由被告青明担保,从原告借款6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三分,并约定2014年8月24日还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及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福林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请,借据中并没有约定,且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此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对于担保人的担保,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还款期满六个月内并未主张权利,被告青明的保证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勇士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50,减半收取973.25元,由被告福林负担650.00元,原告白勇士负担3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