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罗有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有深,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有深、刘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有深、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罗有深、刘某某、罗某某使用电工刀、尖嘴钳等工具在上杭县紫金山金铜矿地下采矿厂综合楼前的山场盗���未通电的电缆线(太阳牌YJ0.6/1KW型3*120+1*50)共计116米。三被告人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1692元,其中未遂10472元。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有深、刘某某、罗某某在上杭县紫金山金铜矿地下采矿综合楼前的山场盗窃未通电的电缆线共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220元。2、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有深、刘某某、罗某某在上杭县紫金山金铜矿地下采矿综合楼前的山场盗窃未通电的电缆线共56米,在剥电缆线外皮的过程中被金铜矿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后逃跑,被剪断的电缆线留在现场。经鉴定,该56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72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紫金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罗有深向被害单位退赔3900元,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7320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罗有深、刘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工具包一个、电工刀二把、尖嘴钳一把、刀片一盒、电笔一支;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的人员前科信息,福建省清流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电话通话清单,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童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有深、刘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有深、刘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有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被告人罗有深、刘某某、罗某某在实施第2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有深、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中,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有深、罗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有深因本案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至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1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有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工具包一个、电工刀二把、尖嘴钳一把、刀片一盒、电笔一支,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梁福庶人民陪审员 杨翔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