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梅,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四仪陇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脾气古怪,时常打骂我。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长女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抚养,次女蒋某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书面辩称:我保证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愿意将女蒋某甲、女蒋某乙交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我承担抚养费直至她们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16日生育长女蒋某甲,于2010年9月23日生育次女蒋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即两个子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由被告蒋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相亲相爱,共建美满家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离婚合意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据,因此本案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女蒋某甲、女蒋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蒋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