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磊与石家庄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石家庄铁路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孟萍(原审原告张根深之妻),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田家庄乡田家庄村泰英胡同**号,身份证号1323211948********。委托代理人周志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磊(原审原告张根深之子)。委托代理人孟萍,个人基本情况同上。系张磊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萍、张磊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根深于1989年8月至1998年5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2009年4月起,原告先后到劳动保障部门、北京铁路公安局信访部门进行信访或反映情况。2012年3月6日,原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20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超过��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冀劳人裁【2012】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自1998年5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77年至退休年龄时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办退休手续。3、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给付1998年5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3、被上诉人损失了上诉人的1989年接收情况或个人简历、工作履历表,1989年8月至1998年5月的工资表等,导致不能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赔偿养老保障”。2013年2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对上诉人张根深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在一审中未提出,且在二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上诉人张根深可另行起诉”。原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一次性赔偿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的退休金,共计51个月×2800元(约)=142800元;2、2014年9月以后的退休金,每月(约)2800元,随社会保险统筹而增减至寿终。”2014年9月28日,该委作出冀劳人仲案【2014】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又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前及离开被告单位后,均未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档案材料,被告称原告系临时工,其单位从未接收过原告的档案材料。原审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不提供其档案材料,导致其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自1998年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2009年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长达十一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且自1998年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2010年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定退休年龄,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原告自己未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1998年与被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1970年11月参军入伍,连续工龄应该自1970年11月起算,至1998年其离开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28年,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被告应按标准工资的75%向其支付退休金,故请求被告按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3544元的75%,每月2658元向其支付退休金,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涨幅调整。本院认为,原告1998年离开被告单位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1998年以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从被告单位退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支付退休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者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追偿之讼,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10年6月2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应当知道其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2009年4月起,原告先后通过信访、仲裁、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但直至2012年,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新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才首次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距2010年6月23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退休金,共计约149800元,及2014年11月以后的退休金,每月约2800元,随国家的社���保险统筹而增减至寿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变更了原仲裁请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基本一致,仅存在时间及数额的增加,增加的部分与原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原告无需再申请仲裁,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2012)新民一初字第285号劳动争议一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2)新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时,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损失了上诉人的1989年接收情况或个人简历、工作履历表,1989年8月至1998年5月的工资表等,导致不能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赔偿养老保障”,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上诉人张根深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在一审中未提出,且在二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上诉人张根深可另行起诉。”故原告本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根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根深负担。孟萍、张磊不服一审判决,以张根深的名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张根深的退休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1998年5月起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工作,后多次经信访、仲裁、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因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工龄自1970年11月起算,至1998年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28年,后上诉人未参加工作。被上诉人是最后的工作单位,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在被上诉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被上诉人石家庄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张根深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孟萍(张根深之妻)、张磊(张根深之子)参加本案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张根深2010年6月2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应当知道其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张根深首���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在2012年,距2010年6月23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据此认定张根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退休金,共计约149800元,及2014年11月以后的退休金,每月约2800元,随国家的社会保险统筹而增减至寿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张根深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单位是张根深最后的工作单位,张根深的工龄自1970年11月参军起算,至1998年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28年,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在被上诉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之主张,《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中,张根深并非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到退休,且其1998年5月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时,距其2010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有长达十二年之久,且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自1998年5月张根深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张根深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属对该暂行办法条文的理解错误,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萍、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清振审判员 郝东霞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