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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波与马国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马国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波,男,28岁。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国六,男,43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3426—4。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号。负责人:马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波诉被告马国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马国六,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马国六驾驶豫RD91**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与西峡县白羽路交叉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李波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李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国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6500元。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李波构成伤残九级。被告马国六驾驶的豫RD91**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136577.36元【其中:1.医疗费16500元;2.误工费6499元(67元/天×97天);3.护理费2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期治疗费6800元;9.鉴定费1380元,以上合计142824.8元。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马国六承担】。被告马国六辩称:事故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马国六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马国六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依据的标准较高。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马国六驾驶豫RD91**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与西峡县白羽路交叉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李波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李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国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波当即被送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6354.29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及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13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波左髋部损伤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该所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41302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波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六为原告垫支费用15000元。被告马国六驾驶的豫RD91**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1.原告李波,西峡县城土门居委会任营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波住院期间由谢某护理,李波支付护理费2720元。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波与被告马国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7。因被告马国六驾驶的豫RD91**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参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根据事故中双方责任比例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保险责任之外的合理损失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波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六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499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鉴定费138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波住院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应为16354.29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确实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原告李波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54.29元、误工费6499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139679.09元,扣除鉴定费后为138299.0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原告李波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有19679.09元(139679.09元-120000元),由被告马国六承担13775.36元(19679.09元×70%),该款在被告马国六垫支原告李波的15000元费用中扣减后剩余1224.64元,由原告李波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马国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波120000元。二、原告李波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马国六1224.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李波承担470元,由被告马国六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洪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