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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红薇与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薇,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28号原告:刘红薇,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被告:柳斌,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原告刘红薇诉被告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柳斌曾以正在离婚,银行卡被冻结为理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红薇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差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刘红薇与柳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日柳斌分三次向刘红薇借款,共计5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刘红薇多次向柳斌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斌向原告刘红薇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刘红薇要求被告柳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刘红薇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红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柳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