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14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父母进行身体攻击,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本院出具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3、霍邱县临水镇司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明位于该村的房屋系原告婚前所建,属个人财产;以原告之父武培厚为户主承包的集体耕地无被告的份额。4、武培厚、付应芬共同出具的书证及二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该二人为原告的父母且愿意帮助原告带领抚养子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互有感情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被告尊敬老人、善待孩子,虽自己身体有残疾,但始终做力所能及之事,一心维护家庭和谐。原告此次诉请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其在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后,思想产生异变,与其他异性产生暧昧关系。尽管如此,被告还是认为原告只是一时误入歧途,被告也愿意给原告一次改过的机会。综合,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具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2、残疾人证,证明其属二级肢体残疾的残疾人。3、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其生活困难。4、住宿登记表、周晓言的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母亲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款70000元给原告。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7、霍邱县临水镇司口村民委员会及临水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生活困难。8、霍邱县临水镇司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被告母子二人因生活困难,分得承包地2.8亩。9、书证一组,证明被告为日常生活消费而欠款的事实。10、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与另一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若真实,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中关于房屋建造情况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关于承包耕地的证明,因家庭承包地以户为单位进行,被告结婚后加入该户,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二证人,无故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故未提供原件,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能反映资金流转情况,但无法印证借贷关系,不予认定。证据6即开庭公告,未载明原告职业相关信息,即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8、9因出证人无故未出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10即照片,被告未说明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原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武宸宇,7岁。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14年10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到本院诉请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能和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缔结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原告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二次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逾2年,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更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