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兴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谢某、贾某某婚姻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谢某,贾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86号原告姜某某,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谢某,女,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谢某、贾某某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谢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原告家给被告谢某过彩礼款150,000.00元。2015年5月10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月22日被告贾某某将被告谢某接走并带走谢某所有衣物并表示不再与原告继续生活。经媒人赵某某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00元,还有彩礼款80,000.00元未返还。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00元。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姜某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理由:1、原告过彩礼款是140,000.00元,不是150,000.00元,相差10,0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购买二金钱,这10,000.00元应视为原告赠与行为。2、原告与被告谢某于2015年5月10日开始同居,2015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及其父母协商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被告退还原告70,000.00元彩礼款,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80,000.元,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费了。被告贾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谢某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被告谢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出示协议一份,欲证实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及其家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某同居关系,被告家给原告退回彩礼款70,000.00元。同时彩礼单销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收到70,000.00元彩礼款并出具收条,当时原告在外屋了。被告贾某某无异议。二、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是媒人,过彩礼款140,000.00元,过彩礼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有一金是项链。今年6月1日关于彩礼款一事将我们找到一起,原告家要求被告家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被告家同意返还彩礼款500,000.00元,经协商确定被告家给原告家返还彩礼款700,000.00元,并签订协议,彩礼单当时撕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贾某某质证质证无异议。三、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与被告是屯邻,当时退彩礼款时谢家让我去签字,在场有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还有我和媒人,协议时原告姑父起草的,我给念的,退还彩礼款70,000.00元就完事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贾某某质证质证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某某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贾某某、谢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谢某经媒人赵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给被告谢某过彩礼款140,000.00元,又给10,000.00元用于购买二金。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日原告、被告谢某及双方亲属协商解除原告、被告谢某婚约关系,被告给原告退回彩礼款70,000.00元,同时姜某某出具收到70,000.00元收条,并由被告谢某父亲谢某某、证人于某某、赵某某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谢某虽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姜某与谢某婚约关系的解除及返还彩礼数额双方亲属间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姜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证人于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00元后,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返还70,000.00元彩礼款后,其余部分彩礼款视为原告放弃权利,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给付谢某10,000.00元用于购买首饰,应视为增进双方感情而赠与财物,以不返还为适宜。谢艳抗辩其余彩礼款与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全部生活消费了,因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新春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