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选科与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选科,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杜选科,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甘肃省灵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春花,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杜选科与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确定由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杜选科补缴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申请执行人杜选科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7050元及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辆、土地等部门财产查询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选科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杜选科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7050元(含执行费5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