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佳鑫、郭佳亿等与赵振海、青岛大增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鑫,郭佳亿,修小娟,赵振海,青岛大增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郭佳鑫。原告郭佳亿。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云波。原告修小娟。系郭佳鑫、郭佳亿母亲。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海。被告青岛大增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857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阳光鼎泰大厦。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员工。原告修小娟、郭佳鑫、郭佳亿与被告赵振海、青岛大增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小娟、郭佳鑫、郭佳亿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赵振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大增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小娟、郭佳鑫、郭佳亿诉称,2014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振海驾驶鲁B×××××学号轿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修小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佳鑫、郭佳亿对行,被告赵振海驾驶鲁B×××××学号轿车掉头时,与三原告修小娟驾驶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郭佳鑫、修小娟、郭佳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振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修小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佳亿、郭佳鑫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小娟医疗费5902.09元(门诊3478.44元,住院24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929.25元(132.75元/天×7天),误工费2920.5元(132.75元/天×22天),交通费800元,共计10691.84元。赔偿原告郭佳鑫医疗费2309.48元(门诊1031.04元,住院12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24824.25元(132.75元/天×187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7461.73元,赔偿原告郭佳亿医疗费171.13元,三人合计118153.5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学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原告修小娟、郭佳鑫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但是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青岛大增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赵振海辩称,鲁B×××××学号是青岛大增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车,事发当时是我借开驾校的车。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振海驾驶鲁B×××××学号轿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修小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佳鑫、郭佳亿对行,被告赵振海驾驶鲁B×××××学号轿车掉头时,与三原告修小娟驾驶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郭佳鑫、修小娟、郭佳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振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修小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佳亿、郭佳鑫无事故责任。原告修小娟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休息半个月;2、如出现疼痛加重,请及时骨外三科门诊复查;3、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02.09元。原告修小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云波护理。原告郭佳鑫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皮肤挫伤;2、胫腓骨下端骨折(右);3、右膝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1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09.48元。原告郭佳鑫住院期间由其亲戚修凯护理。原告郭佳亿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171.13元。原告提交1、租房协议两份、即房私转字第0902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主曾繁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共同居住在由郭云波租住的位于即墨市泰山一路228号中惠景园7号楼3单元401户。2、提交即墨市龙山弘康幼儿园证明二份,证明郭佳鑫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该院上学;郭佳亿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在该院上学。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佳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郭佳鑫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大增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是鲁B×××××学号车登记车主,被告赵振海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租房协议两份、即房私转字第0902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主曾繁军身份证复印件、即墨市龙山弘康幼儿园证明二份、鲁B×××××学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振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修小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佳亿、郭佳鑫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以被告赵振海承担70%、原告修小娟承担30%为宜。三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在即墨市居住生活,故三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原告修小娟200元、原告郭佳鑫300元。原告郭佳鑫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70天。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修小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929.25元(132.75元/天×7天)、误工费2920.5元(132.75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091.84元。原告郭佳鑫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9292.5元(132.7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1429.98元。原告郭佳亿医疗费171.13元。以上共计101692.95元。三原告的医疗费8382.7元(5902.09元+2309.48元+1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0元+140元),共计8662.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小娟的护理费929.25元、误工费2920.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郭佳鑫的护理费9292.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2230.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892.95元(8662.7元+92230.25),被告赵振海、青岛大增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大增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申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佳鑫、郭佳亿、修小娟各种经济损失100892.95元(汇入原告修小娟丈夫郭云波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06064001620166125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修小娟、郭佳鑫、郭佳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22.5元,由原告修小娟、郭佳鑫、郭佳亿负担18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38元(汇入原告修小娟丈夫郭云波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060640016201661251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行号402452106521账号9020×××66账户中)。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