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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素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徐素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徐素兰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兰诉称:2014年11月10日21时左右,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6公里加5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张一万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道路东侧已完成借道行为)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素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一万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徐素兰交通事故损失94245.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我公司予以确认。我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并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应待重新鉴定后予以认定;其他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左右,原告徐素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6公里加5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张一万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道路东侧已完成借道行为)发生碰撞,造成徐素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素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一万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张一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素兰受伤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颧骨弓骨折、右面部及左前臂皮肤裂伤、多处挫伤。原告徐素兰共支付医疗费8891.9元。2015年5月23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素兰的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徐素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颧骨弓骨折、右面部及左前臂皮肤裂伤等,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为6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3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原告徐素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304元。原告徐素兰为修理苏J×××××号小型轿车共支付修理费17000元。原告徐素兰家庭经营一家“大丰市万盈镇兰海超市”,登记经营者为其丈夫吴俊海。嗣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前原告方与被告张一万达成协议,原告徐素兰撤回���被告张一万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大丰市万盈天池居委会证明及营业执照;结婚证及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认定徐素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一万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徐素兰损失的审核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书面抗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驳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8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9359.9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天,酌情标准按69.5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08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家庭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年×0.1×20年)。(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含救护车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酌情按照100.4元/天计算。确定误工费6024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77101元。3、(8)财产损失。确定修理费170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03460.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4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素兰88460.9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71,户名为徐素兰的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1304元,合计1726元,由原告徐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娟(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