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海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军,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2011年6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2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抓获归案并羁押,同年2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资某某因赌博欠了被告人梁海军“高利贷”12000元。后来,资某某还了2000元钱,还有1万元未还。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海军要梁某去资某某家里讨要2000元钱,当时,资某某声称身上只有1000元,梁某硬要资某某当天必须还3000元,因此,资某某和梁某吵了起来,并相互拉扯,但资某某还是拿了2000元交给梁某。过了半个小时后,被告人梁海军又赶到资某某家里,逼着资某某将剩余的8000元全部还清,资某某又借了3000元交给被告人梁海军,并答应晚上将剩余5千元还给被告人梁海军。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海军约资某某在耒阳市实验中学附近见面还钱,资某某和资某乙等五人开车来到约定地点,不久,从被告人梁海军驾驶的车上下来3个人用自制的“来福”五连发枪朝着资某某车上的人开枪,在打伤三个人之后,被告人梁海军开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资某乙的伤势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经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梁海军与被害人资某乙达成协议,梁海军赔偿资某乙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资某乙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梁海军2011年6月28日因犯有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合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0日减刑后释放。又查明,被告人梁海军在押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一起刑事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海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资某某、资某乙的陈述,证人资洪、谢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立功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海军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海军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资某乙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梁海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海军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肖雅辉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