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铭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新正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铭丰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新正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广西铭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3号广西南大物流市场B1栋。法定代表人:郑玉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正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商住楼18楼B2房。法定代表人:莫翀。原告广西铭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新正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正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XMF121015的《钢材购销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钢材约8000吨左右,被告的订货单须提前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清单后向被告定价(按照《我的钢铁网》加运费35元/吨),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货运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从被告首次提货起的45天内原告垫资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在提货时间内被告每吨每月向原告另外支付4元/吨的资金占用费:每月2号结算一次,5号前付清资金占用费,如超过约定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资金占用费上调为5元/吨。提货起第二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共539.272吨,总供货金额为211632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出具的《财务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的钢材货款为2116326.84元及资金占用费559309.13元。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出具的《财务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其向原告支付了391951.21元的资金占用费,拖欠的钢材货款为2116326.84元及资金占用费652702.72元。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于货物送达被告时就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钢材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从提货第二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钢材款2116326.84元及资金占用费652702.72元(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之后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2、《调拨单》8份;3、2013年10月21日《财务函》1份;4、2014年4月30日《财务函》1份;5、资金占用费计算表;6、被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被告广西新正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GXMF121015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被告使用钢材数量约为8000吨左右;原告承担装车费用、运输费35元每吨,单价包含装运费;按国家标准验收;被告的订货清单须提前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清单后向被告定价(按照《我的钢铁网》加运费35元/吨),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货运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从被告首次提货起的45天内原告垫资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在提货时间内被告向原告另外支付4元/每天每吨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2号结算一次,5号前付清资金占用费,如被告超过约定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资金占用费上调为5元/每天每吨,提货起第二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14.631吨,价值1604641.23元;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2.862吨,价值199266.6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供应钢材81.779吨,价值312419.03元。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钢材539.272吨,价值2116326.86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财务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向贵单位供应钢材539.272吨,货款总计2116326.84元。至2013年10月31日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是559309.13元,现已支付资金占用费291951.21元,目前尚欠资金占用费267357.92元及货款2116326.84元,合计2383684.76元。请贵单位给予确认盖章并及时付清该款项。被告在该《财务函》上盖章确认并注明“已核准”字样,原告亦盖章确认。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财务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向贵单位供应钢材539.272吨,货款总计2116326.84元。至2014年4月30日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是1044653.93元,现已支付资金占用费391951.21元,目前尚欠资金占用费652702.72元及货款2116326.84元,合计2769029.56元。请贵单位给予确认盖章并及时付清该款项。原、被告均在该《财务函》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原、被告均盖章确认的《财务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与2014年4月30日均出具《财务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拖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的《财务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16326.84元及资金占用费652702.72元,但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16326.84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从被告提货起第二天开始计算,每月2号结算一次,5号前付清资金占用费,如被告超过约定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资金占用费上调为5元/每天每吨。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与2014年4月30日的《财务函》中均确认未付清资金占用费,但至今未按《财务函》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资金占用费应上调为5元/每天每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52702.72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539.272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正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铭丰投资有限公司货款2116326.84元;二、被告广西新正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铭丰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52702.72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539.272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8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52元,由被告广西新正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