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严孝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孝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孝忠,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至2005年,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孝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孝忠于2015年1月10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重庆市儿童医院3号楼2楼,趁被害人粟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2643元的金色iphone5s型手机一部。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严孝忠在本市渝北区红旗河沟轻轨车站处,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300元的白色OPPO牌U705T型手机一部。2015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严孝忠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文化宫中门的乡村基店,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4241元的白色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2015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严孝忠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文化宫大门旁的乡村基店,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4488元的金色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严孝忠在本市江北区轻轨3号线观音桥站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均已被严孝忠销赃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孝忠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粟某某、贾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严孝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严孝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粟某某赔偿赃物折价款2643元;向被害人贾某某赔偿赃物折价款300元;向被害人苏某某赔偿赃物折价款4241元;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赃物折价款4488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