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吴某,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原、被告在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已分居三年多,婚生子吴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另行协议分割。鉴于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只是出外打工,打工期间原告也经常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回来时也会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父母生病时被告也回来照顾他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624-2010-002079;婚后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原告吴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有其他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为促进婚生子吴某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