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何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君龙、人民陪审员罗先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于2013年1月12日无故出走,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四川省《宜汉县老君乡人民政府关于协查赵本国、何某夫妇未履行婚姻登记生育情况的函》(老府函(2014)28号),拟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3、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告的妈妈肖治元,证实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认为肖治元的陈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有能力自己回家,本院对其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南山乡黄艺幼儿园上学)。2013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何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辉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罗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