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XX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被告人孙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荣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孙X将同案犯杨XX(已判决)女朋友孙XX打伤。之后杨XX、项XX(已判决)与被告人孙X就孙XX被打伤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孙X与杨XX、项XX电话联系时发生争吵,之后双方约定当日下午斗殴。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X邀集王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按约定地点驾车赶至巢湖市亚夏汽车城“雪弗兰4S店”附近,与项XX、杨XX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冲突,在打斗中,被告人孙X等人持刀将黄X砍伤,后经法医鉴定,黄X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孙X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系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具有自首情节,持水果刀不应认定为持械,被动参与斗殴不属于首要分子,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孙X因故与同案犯杨XX(已判决)发生纠纷,之后同案犯项XX(已判决)、杨XX与被告人孙X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孙X同杨XX、项XX电话约定当天下午斗殴。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X邀集王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驾车赶至约定的巢湖市亚夏汽车城“雪弗兰4S店”附近,杨XX、项XX则邀集黄X、刘X、童XX、李XX、樊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双方见面后即发生冲突。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孙X等人持刀将黄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孙X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14时40分,巢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警称:巢湖市亚夏汽车城附近有人聚众斗殴。民警随后赶往现场,犯罪嫌疑人均已逃走。2、书证: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X于2015年2月7日19时许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投案。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X系1977年2月3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书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XX、项XX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5、同案犯杨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XX的女友在案发前被孙X(外号二秃子)打伤,杨XX为此联系项XX,要求项XX帮其与二秃子商谈医药费事宜,后项XX与二秃子商谈未果。2013年7月26日中午11时许,杨XX电话邀集项XX、黄X、樊X、童XX前往亚夏汽车城雪弗兰4S店同二秃子见面,欲与二秃子商量医药费的赔偿事宜。当天下午14时许,项XX等人到达现场,不久,二秃子驾驶一辆白色车到达。项XX等人遂上前,二秃子方三人则持刀将走在前方的黄X头部、后背和腹部砍伤。项XX等人见状,从车上取来木棍追打对方,被对方逃脱。6、同案犯项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项XX小名阿宝。案发前,杨XX因女友被阿秃子打伤,同阿秃子产生矛盾,便要求他帮忙找“阿秃子”要医药费。项XX在电话中与阿秃子商谈未果,双方遂约定下午见面。2013年7月26日下午14时许,项XX电话邀集刘X、李XX等,李XX还带了个朋友,杨XX则邀集黄X、樊某等,几人一同前往亚夏汽车城。到达现场后,杨XX电话联系“阿秃子”,不久,“阿秃子”等人驾车到来。项XX四人下车上前,此时对方车辆突然下来几人,其中两人手持菜刀,阿秃子则手持匕首将走在前面的黄X头部、左腹部、背部砍伤。项XX、杨XX等人见状,手持木棍上前追打,被对方逃脱。7、证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刘X接到项XX的电话称:其因为杨XX的事与阿秃子闹翻,准备和二秃子商谈医药费的事,谈不好就教训对方,并让刘X驾车至火车站附近接人。随后,刘X驾驶自己的轿车接上项XX的两个朋友,并跟随项XX的车辆达到亚夏汽车城。经询问,项XX告知刘X杨XX女友被打的事。案发时,刘X没有看到二秃子等人动手的情况。事发后,项XX回来喊人下车,并从车上取出木棍追对方,刘X看到二秃子开始逃跑也追赶对方两三个人。当天,黄X的头部、背部、腹部受伤,后被项XX等人送往医院。8、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中午,黄X从杨XX与其表姐的通话中得知,“阿秃子”与杨XX约定在“亚夏”汽车城见面,商谈其表姐被打的事情。黄X表示愿意前往,不久,项XX驾驶黑色丰田汽车在火车站将黄X接上并带往亚夏汽车城。到达约定地点之后不久,“阿秃子”驾车到达现场。黄X等人下车走到对方车边,双方先是言语不和,随后“阿秃子”用匕首捅在黄X小腹,对方的另两人各持菜刀将黄X的头部和后背砍伤。随后,阿秃子方的几人开始逃跑,黄X在追赶对方的过程中昏倒在地。9、证人童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6日中午11时许,杨XX打电话称其女友被人打伤,让童XX陪其向对方索要医药费。下午2时许,杨XX让樊X驾车至七七宾馆门口将童XX接上,同在上车的还有两名男子。随后,樊X将车开到伊诺咖啡门口,跟随一辆白色起亚K5行驶至亚夏汽车城。到达现场后不久,童XX下车看到四五人扭打在一起,杨XX也在其中,周围还有十几个人围观,一名伤者被人打倒在绿化带花丛中,头部流血。约几十秒后,对方的人开始逃跑,杨XX手持棍子上前追赶,一人向杨XX投掷一把菜刀,最终被对方逃脱。10、证人樊X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中午,樊X在与杨XX的电话中得知,杨XX的女友被一个叫“二秃子”的人打伤。次日上午10时左右,杨XX电话樊X称下午到亚夏汽车城找二秃子谈医药费的事情,让樊X陪同,樊X表示愿意。下午1时左右,杨XX让樊X驾驶黑色普桑到火车站对面的伊诺咖啡见面。樊X到达火车站后,杨XX让其开车接上童XX。樊X返回车上,发现车内已坐着两名男子,樊X遂驾车至阳光花园小区将童XX接上车再返回伊诺咖啡,后樊X驾车跟随杨XX等人车辆至亚夏汽车城。樊X先是在车上与童XX聊天,不久其看见黄X躺在地上,对方一人往马路对面跑。樊X这一方有十几个人,其中有两人持砍刀,对方有两人手持菜刀。樊X这方的十几人追赶对方至马路对面,被对方逃脱。11、证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一点多,项XX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让李XX陪同其办点事。后来,李XX在火车站附近登上项XX的黑色丰田锐志,不久,陆陆续续的又来了几辆车。随后,项XX驾车至亚夏汽车城,等待几分钟后,对方的人驾驶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到达现场。李XX和项XX、杨XX、黄X四人下车走向对方的车辆,双方说了几句,对方车辆副驾驶位置上一人用刀砍击黄X。项XX见状,立即返回取东西,等到东西拿过来后,对方的人已经开始逃跑。项XX等随即追赶对方,被对方逃脱。12、被告人孙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巢湖市火车站红太阳足浴城认识的洗脚工孙XX,后期他和孙XX为借款问题产生矛盾,他便打了孙XX。孙XX的男友知道此事后,打电话称要砍他。他和马鞍山的王X在一起吃饭时,孙XX的男朋友又打电话,并要求他到亚夏汽车城碰面。对方当时打电话叫他出来打架,并且称已经在街上找他了,他告诉王X后,王X才表示要和他一起去的。他就和王X、王X的一个朋友去了。到了亚夏汽车城,他看对方有五六个车子,其中一辆车下来五六个人。他们刚下车,对方有七八个人上来用拳头、木棍打他,他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冲在前面的一人捅伤,当时他也是乱划的。他后来将匕首丢了。王X及王X的朋友有没有参与打架,有没有带器械,他不知道。13、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杨XX、项XX和被害人黄X均辨认出被告人孙X。14、书证: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无前科记录。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具有自首情节,持水果刀不应认定为持械,被动参与斗殴不属于首要分子,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邀集王X等人持匕首、菜刀参与斗殴,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明显为首要分子,属于持械斗殴,犯罪情节严重,认为其不属于首要分子,并非持械斗殴,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系自动到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虽在检察机关出现翻供行为,却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