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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喜寿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经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同意后,把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以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名义与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签订金都国际大厦外装修合同。后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到莱州市鼓楼街一刻章处刻制了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行政章两枚、于某某姓名章一枚、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招远项目部印章一枚。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用私刻的财务专用章所开的收款收据先后从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还利用私自刻制的印章于2011年7月同青岛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2013年9月与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招远项目部的章是于某某给被告人的,而非被告人私刻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经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同意后,把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签订金都国际大厦外装修合同。后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到莱州市鼓楼街一刻章处刻制了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等印章。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私刻的印章开具收款收据,先后从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00余万元,此外还利用私刻的印章分别与青岛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5月12日8时许,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对正在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刘某某进行提讯,该如实供述了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附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财务对账单、告知书、备案公章样式、外墙干挂大理石合同、发货对账明细、玻璃销售合同,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伪造印章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初,刘某某借用证人公司的资质对外装修。2011年4月初,刘某某借用证人公司资质与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开始时刘某某通过证人公司账号走账,后发现几笔款项未通过证人公司账号。2013年6月,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以工程延期为由起诉了证人公司,致使证人公司赔偿其20万元。期间经对账,发现刘某某用伪造的证人公司印章开具收款收据,从招远市针织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100余万元。刘某某还用伪造证人公司印章与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干挂大理石合同、与青岛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销售合同。(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认识刘某某,知道该承揽了招远针织厂的工程,使用的是于某某公司的资质,所盖的章应该是该公司的。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被告人承揽了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借用于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后为了直接取得工程款,被告人私自刻制了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利用私刻的印章出具收款收据,从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100余万元,并与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干挂大理石合同,还用招远项目部的印章与青岛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销售合同。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附收款收据一宗、防伪印章刻制登记,认定加盖有被告人伪造印章的收款收据与加盖有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备案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信誉和正常活动,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国艳艳-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