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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丁贞伟与阮怀斌、张正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贞伟,阮怀斌,张正桂,樊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97号原告:丁贞伟,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第,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健苗,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怀斌,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桂,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宗春,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解启中,1976年1月11日,中铁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丁贞伟与被告阮怀斌、张正桂、樊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人民陪审员沙文兰、任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健苗,被告阮怀斌、张正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华,被告樊宗春的委托代理人解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贞伟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将自己的回迁房森景大道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出卖房屋的面积约为9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阮怀斌和张正桂负责申请该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方违约的,应当赔偿对方房价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房款186500元,自2008年4月起,原告和家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2012年8月,被告阮怀斌办妥了房屋的产权证,但拒绝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该方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因屡次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贵院并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然而在法院财产保全前,阮怀斌张正桂又违法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樊宗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为保全原告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房屋,原告在撤回前述诉讼后,再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阮怀斌、张正桂与樊宗春之间的违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经审理法院撤销了阮怀斌、张正桂与樊宗春之间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法院的判决,法院判决生效。但该房屋至现在仍然登记在樊宗春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樊宗春在限定的期限内协助阮怀斌和张正桂办理庐阳区森景大道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名下,所需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限定的期限内,由被告办理紫桐新村的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共同承担;3、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阮怀斌、张正桂辩称:1、樊宗春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针对樊宗春诉讼请求无效;2、房产登记在樊宗春名下,原告及被告阮怀斌、张正桂均不是房屋合法持有人,无法过户给原告,原告只能主张债权请求;3、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违约金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原告主张按20%没有依据。另外回迁房属福利性质房屋,不允许买卖,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被告樊宗春辩称:1、我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2、房屋在我名下,我没有义务过户给阮怀斌、张正桂;3、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阮怀斌、张正桂与丁贞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阮怀斌、张正桂将其将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卖与给丁贞伟。二、价格及付款方式包括办成买受方房产权证等费用在内,该房屋按交房时房产权证上实际面积付款,单价2300/㎡,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叁万元,随后,在甲方交纳回迁房款时乙方再付壹拾贰万元,余款伍万柒千元整在乙方拿到房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三、办理方法,由甲方负责申请并完成房屋买卖手续,乙方积极配合、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四、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获得首批回迁房,则甲方必须在分房后3日内偿还乙方所付资金和所付资金的10%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确定位于森景大道1号紫桐新村房屋,丁贞伟已向阮怀斌、张正桂支付房款186500元,具体日期为:2007年8月18日支付房款15万元,2007年11月26日支付2万元,2008年1月17日支付1万元,之后陆续支付6500元,共计186500元。2007年8月18日阮怀斌及张正桂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称“今收到首付购房款15万元,若甲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甲方自愿退还乙方首付款15万元,并赔付乙方所购房屋首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自2008年4月起,原告和家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2012年9月19日,阮怀斌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9月29日,阮怀斌、张正桂委托周经康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并就该委托书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办理《公证书》一份。2013年1月17日,周经康与樊宗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以35万元(房主净得价)的价格卖与樊宗春,由樊宗春负担所有过户费用。2013年1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转让登记,登记在樊宗春名下,同日,周经康向樊宗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樊宗春购买紫桐新村房款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周经康”,同日,樊宗春支付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费用合计39889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阮怀斌、张正桂与樊宗春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0日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作为该合同补充的房屋买卖协议。樊宗春不服上诉,2014年8月2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法院的一院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燃气费票据、合肥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2013)庐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樊宗春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房产证、收条、税票、转让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阮怀斌、张正桂与樊宗春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该合同及协议撤销后,依法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樊宗春应返还阮怀斌、张正桂房产,原告要求樊宗春在限定的期限内协助阮怀斌和张正桂办理庐阳区森景大道1号紫桐新村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名下,所需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阮怀斌、张正桂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时,涉讼房屋产权证虽然尚未发放,但当事人以此情形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阮怀斌、张正桂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阮怀斌、张正桂应履行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办理紫桐新村的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共同承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出具收条中有承诺,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办理庐阳区森景大道1号紫桐新村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樊宗春、阮怀斌、张正桂共同承担;二、前项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七日内,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协助原告办理庐阳区森景大道1号紫桐新村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丁贞伟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负担;三、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贞伟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丁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30元,由被告被告阮怀斌和张正桂及樊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欣竹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