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振木与吕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吕振木,男,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漳平市。被告吕若乙,男,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漳平市。原告吕振木诉被告吕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木诉称:被告吕若乙于1999年10月13日向原告吕振木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吕若乙辩称:原告在1996年,分四次投资22000元,利息每月2.5%��1998年10月答辩人还了本金1000元。原告投资的钱系原告与答辩人合伙向他人发放贷款,答辩人本人并未使用这些钱。答辩人已年老多病,退休金已被法院执行局扣留。原告与答辩人应积极向他人催款,才能收回借款。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吕若乙以放贷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吕振木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1998年10月,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元。1999年农历10月13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吕振木借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10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吕若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若乙向原告吕振木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双方合伙放贷,系原告的投资款,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若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振木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元,由被告吕若乙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易圣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