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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建行鄂尔多斯分行诉高贵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高贵义,王秀芬,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宝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贵义。被告王秀芬。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利,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高贵义、王秀芬、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杜励龙,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高贵义与三联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购房后,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贵义、王秀芬贷款43万元,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高贵义、王秀芬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高贵义、王秀芬自愿将上述所购房产抵押予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66338.69元及利息4162.50元、利息罚息52.78元、本金罚息39.58元,共计370593.55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6338.69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2月26日积欠利息4162.50元、利息罚息52.78元、本金罚息39.58元,共计370593.55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计算)及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贵义、王秀芬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三联房地产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高贵义、王秀芬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页,用于证明被告高贵义、王秀芬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3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就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分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到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期房预抵押登记证明一份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高贵义、王秀芬所有的一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一份3页,证明被告高贵义、王秀芬贷款43万元,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贷款本金366338.69元及利息4162.50元,本金罚息39.58元,利息罚息52.78元的事实。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三联房地产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高贵义、王秀芬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高贵义和王秀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贵义、王秀芬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贷款。2011年5月25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高贵义、王秀芬、三联房地产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7月20日至2026年7月20日止,并约定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高贵义、王秀芬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高贵义、王秀芬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于2011年6月1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三联房地产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7月20日将4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高贵义、王秀芬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338.69元及利息4162.50元、利息罚息52.78元、本金罚息39.58元,共计370593.5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高贵义、王秀芬、三联房地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高贵义、王秀芬、三联房地产于2011年5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3万元,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在2014年3月2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高贵义、王秀芬返还借款本金36633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高贵义、王秀芬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高贵义、王秀芬、三联房地产于2011年5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高贵义、王秀芬以购买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如被告高贵义、王秀芬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高贵义、王秀芬从2014年3月20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三联房地产在本案中对被告高贵义、王秀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三联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贵义、王秀芬追偿。被告三联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66338.69元及截至2015年2月26日前的积欠利息4162.50元、利息罚息52.78元、本金罚息39.58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计算)及从2015年2月2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高贵义、王秀芬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高贵义、王秀芬提供的抵押物一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贵义、王秀芬追偿,被告高贵义、王秀芬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高贵义、王秀芬、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乌 云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