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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正友与薛仕忠、薛松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正友,薛仕忠,薛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212号申请执行人曾正友,居民。被执行人薛仕忠(曾用名薛士忠),农民。被执行人薛松。申请执行人曾正友与被执行薛仕忠、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高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薛仕忠、薛松偿还申请执行人曾正友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合计30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申请执行人曾正友负担10元,被执行人薛仕忠、薛松负担5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薛仕忠、薛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高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