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尔文与李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尔文,李奎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王尔文,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李奎涛,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尔文诉被告李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尔文、被告李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奎涛驾驶车牌号辽EC5X**小型客车,沿溪湖路行驶至溪湖区政府前路段时,违法掉头与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C2X**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辽EC2X**出租车乘客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奎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修车费450元、施救费300元、汽车配件1350元、伤者营养费1000元,共计31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辆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修车时我一同前去修车费是200元钱,修车赔件钱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出租车驾驶人员。2014年8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辽EC5X**小型客车,沿溪湖路行驶至溪湖区政府前路段时,违法掉头与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C2X**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辽EC2X**出租车乘客王某某、宗某某、封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被告李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王某某、宗某某、封某某医疗费在辽EC5X**小型客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事故发生后,辽ED3X**号车发生施救及拖车费300元,购买汽车损坏部位配件(左前门、内扣手、升降器、门里板)1350元、汽车维修费450元,原告为了尽快提车,与伤者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限额赔付外,另行给伤者王某某1000元营养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汽车修理费收据、销货清单、直通货运付货凭证、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出租车司机,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害后果。从交警调查情况来看,被告在驾驶过程中违法掉头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被告主观上对违法掉头行为存在故意,且该违法行为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雇主追偿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拖车费:有本溪市广业机动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300元;⑵修车配件费:原告的汽车配件是自己在沈阳购买,其提供了销售清单及货运付货凭证,且购买的配件与实际受损部位一致,数额为1350元;⑶修车费:有本钢六号门姐俩喷漆厂出具的修车收据为凭,数额为450元;受伤乘客营养费,不是此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本案中,虽车牌号为辽EC2X**出租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根据现行交强险条款,无责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故在被告赔偿数额内扣除1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尔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斌代理审判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