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洪遂平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石振华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遂平,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石振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洪遂平,男。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石振华,男。原告洪遂平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物流公司)、石振华为公路货���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遂平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石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遂平诉称: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395**号货车,负责镇平县至福建省厦门市的零担货运。2012年6月30日,原告将自己发往福建省泉州市的46件保健品交付给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承运。被告石振华负责验货、收货。2012年7月2日16时40分,被告裕华物流公司的豫R395**号货车在福银高速公路410KM+230M(西线)处时,车辆着火将原告的46件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经协商,原告将货单交付给被告,被告石振华出具证明原告的货物共计46件,价值78020元,在2013年底前付清,原告才同��江西省交警部门放车。在2012年10月以后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给原告承运货物,不收取运费的形式抵销了13350元,下余部分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4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遂平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货物损失的事实及承运车辆登记情况。3、协议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他货主与被告石振华及他人通过江西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货运发票已交给被告,其货物价值为78020元,被告同意在2013年底前结清。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石振华辩称:被告石振华是豫R395**号车辆的收货人和记账人,其中一个货主李梅珍起诉之后,被告石振华就不在车上干了,被告石振华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驾驶人,被告石振华搭的协议是经老板授权搭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石振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振华的诉请。被告石振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洪遂平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石振华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第1-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R3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裕华物流公司,该公司车辆负责镇平县至福建省厦门市的零担货运。2012年7月2日16时40分,彭长存驾驶豫R395**号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410KM+230M(西线)处时,车辆着火将原告的46件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振华于2013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货运发票在其处,货物共计46件,价值78020元,在2013年底前付清。2013年6月15日,被告石振华和原告及其他货主在江西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回到镇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后被告以给原告承运货物,不收取运费的形式抵销了13350元,下余部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将其货物交由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托运,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据此,被告裕华物流公司负有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裕华物流公司在承运过程中致原告的货物全部烧毁,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裕华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给原告承运货物,不收取运费的形式抵销了13350元,被告裕华物流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损失64670元。被告石振华辩称其非赔偿义务人,因被告石振华仅是负责收货及验货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石振华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石振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裕华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而未赔偿,故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64670元。二、驳回原告洪遂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