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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赵学清与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学清,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566-1号申请执行人赵学清,无业。被执行人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天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安孝凤,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学清支付赔偿款28931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71.5元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74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来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