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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魏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魏红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148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注册号:110105001189087。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男。被告魏红霞,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魏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魏红霞是我公司管理服务的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二区12号楼1单元302室的业主。我公司与魏红霞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李艳红应于每年10月1日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魏红霞明知该约定,并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不予理睬,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艳红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565.3元、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要求魏红霞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97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魏红霞负担。被告魏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魏红霞系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二区12号楼1单元302室的业主。2010年9月29日,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魏红霞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4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2.10元;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10月1日前;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魏红霞未交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65.3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魏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魏红霞与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魏红霞未依约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消纳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魏红霞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65.3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魏红霞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述滞纳金不宜过高,本院酌减为所拖欠物业费数额的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三角、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三十元、滞纳金人民币三百五十六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三角。二、驳回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魏红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