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宗瑞峰、任好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宗瑞峰,任好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地址平度市红旗路57-3号。负责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昆,该单位职工。被告宗瑞峰,农民。被告任好泉,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宗瑞峰、被告任好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瑞峰、被告任好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平度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宗瑞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任好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宗瑞峰尚有本金22540.71元及利息198.99元未及时清偿。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宗瑞峰、被告任好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宗瑞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任好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宗瑞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任好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宗瑞峰尚有本金22540.71元及利息198.99元未及时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相关事实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瑞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任好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宗瑞峰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宗瑞峰、被告任好泉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罚息和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22540.71元及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利息198.99元。二、被告宗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540.71元为基数,自201年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任好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学亮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