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张全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张全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李建英,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张全国,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总经理。原告李建英诉被告张全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英诉称,2014年12月4日14时30分,被告张全国驾车在东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建英同向行驶发生刮蹭,李建英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自行车道上,在张全国车前,被告张全国的车原始停在自行车道边,张全国驾车突然起步,把李建英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脚软组织挫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全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英无责任。事后被告张全国拒绝赔偿。张全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5.86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3725.86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全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材料,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结合原告伤情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误工费,其他费用按照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合理费用。二、张全国的厢式货车由我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建英的损失。三、对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张全国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4份、门诊病历本复印件1份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误工情况,误工31天(医嘱休息35天,原告按照31天主张),由此计算误工费;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检查所支付的费用情况,共计245.86元;4、由秦皇岛市盛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事故前后工资表1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秦皇岛市盛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情况;5、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共80元,证明因事故受伤原告去医院检查、复查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张全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全国驾驶小客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建英所骑自行车相刮碰,造成李建英的自行车损坏、李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4年第0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全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全国带原告到秦皇岛市港口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录损伤诊断为左肘、左足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三天、不适随诊。次日,原告又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肘、左足软组织挫伤,医嘱休一周。12月12日,原告到第一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踝挫伤,医嘱休一周。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4日,原告两次到第一医院复查,诊断均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医嘱分别为休息两周,对症治疗和休一周。原告提交了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挂号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245.86元,其中挂号费共计18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12月12日、2015年1月4日,未加盖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但能够与上述就诊时间相对应。原告及被告张全国均未提供在港口医院的就诊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误工损失的证据。2014年12月5日,秦皇岛市盛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建英系该单位职工,担任财务主管职务,月均收入为3400元;2015年6月25日,该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证实李建英月收入为3500元,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31天,扣发工资为4456元;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担任财务工作,薪酬为3500元/月。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李建英2014年9、10、11的工资收入分别为实领工资(3643元、3444元、3510元)=基本工资(2400元、2400元、2400元)+奖金(843元、844元、1010元)+加班补助(400元、200元、1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实领工资384元=基本工资2400元-事假扣款2016元;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实领工资2356元=基本工资2400元+奖金628元-事假扣款672元。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五金产品的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另查明,被告张全国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被告张全国车辆的行驶证、张全国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性未提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事故造成李建英受伤的后果,李建英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挂号费票据未加盖相关医院收费专用章,但能够与就诊时间相对应,为合理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45.86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在港口医院是否发生费用,由于原告未主张,被告张全国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关于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约定薪酬3500元/月,工资表中其实领工资包含了奖金、加班费等不固定收入,而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的证明证实其事故前月均收入为3400元,故应以事故前的平均收入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及程度(肢体损伤),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医嘱休息时间过长,考虑到个人体质因素,本院支持一个月的误工。故误工费为3400元。3、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原告支出交通费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725.86元。被告张全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张全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英损失共计3725.86元人民币;二、被告张全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艳荣审 判 员 曹雪彬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