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张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徐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1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8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徐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1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七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证人王景华、金宝双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被告徐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反驳主张及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