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章红兵。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瞿韶军。委托代理人:方钧亮,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鼎文。被告:倪明连。被告:林连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倪明连、林连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奎,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鸿公司、倪明连、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嘉鸿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鸿公司为被告中城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倪明连与原告签订2011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2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明连为被告中城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8日,被告中城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信银杭温贷字第0069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中城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城公司发放了借款1250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连贞与原告签订2013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3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连贞为被告中城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前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的2013信银杭温贷字第0069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债务亦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债权范围之内。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2月11日到期,被告中城公司未归还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受理中城公司的重整申请。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中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期内利息636458.33元,复利18570.39元、逾期利息384241.4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期内利息636458.33元、复利18570.39元、逾期利息384241.41元;二、被告嘉鸿公司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被告倪明连在最高额15000万元范围内、被告林连贞在最高额9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中城公司、嘉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倪明连、林连贞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2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3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嘉鸿公司、倪明连、林连贞为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银行流水账一份、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中城公司发放借款1250万元的事实;6.债权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中城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被生效裁定书认定,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中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嘉鸿公司、倪明连、林连贞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中城公司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受理其重整申请。2014年6月10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瓯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中城公司管理人。2014年8月26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瓯商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嘉鸿公司、倪明连、林连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中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嘉鸿公司、倪明连、林连贞为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嘉鸿公司、倪明连、林连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被告中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已申报债权并经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嘉鸿公司、倪明连、林连贞应在最高限额内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债权虽经确认,但不影响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中城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636458.33元、复利18570.39元及逾期利息384241.41元;二、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上述债权未清偿部分,依据2011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36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明连在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上述债权未清偿部分,依据2011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2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5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连贞在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上述债权未清偿部分,依据2013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3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96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1552元,公告费67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02222元,由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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