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学志、刘春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学志,刘春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58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彬,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学志,农民。被告刘春林,农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紫金公司”)诉被告王学志、刘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志、刘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紫金公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学志驾驶苏C×××××两轮摩托车沿省25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2KM+300M处,与自西向东穿越公路刘春林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春林负伤。经交警认定,刘春林、王学志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我公司网点申请垫付刘春林的抢救费用,原告为其垫付5015.73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该笔垫付款享有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5015.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学志、刘春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学志驾驶苏C×××××两轮摩托车沿省250公路自南向北行使至42KM+300M处,与自西向东穿越公路刘春林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春林负伤。经原告认定,刘春林、王学志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原告公司网点申请垫付刘春林的抢救费用,原告为其垫付5015.73元。刘春林亲属刘兆强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并优先偿还垫付费用。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5015.73元,该笔款项已经汇入邳州市中医院账户作为刘春林的医疗费。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春林作为原告,与被告王学志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我院确认并于当日制作(2013)邳碾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未涉及本案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垫付通知书、承诺书、垫付申请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志与刘春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春林受伤,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刘春林亲属向原告徐州紫金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同意垫付5015.73元,并已汇入邳州市中医院账户作为刘春林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学志驾驶苏C×××××两轮摩托车与刘春林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春林负伤。刘春林、王学志负同等责任。虽然事故双方已经就本次纠纷达成协议,但其在调解时未处理原告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依照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即被告刘春林、王学志各承担该垫付款的50%。被告王学志、刘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林、王学志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5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春林、王学志分别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