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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桥区君秀茶叶商行与天津市泰日丰茶叶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桥区君秀茶叶商行,天津市泰日丰茶叶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君秀茶叶商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某号。负责人方晓秀,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诗(系方晓秀丈夫),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泰日丰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9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君秀茶叶商行(以下简称“君秀茶行”)与被告天津市泰日丰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日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秀茶行负责人方晓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诗,被告泰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秀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某号商铺经营茶叶,2013年11月15日供暖之日起,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内突然产生大量异味,原告店铺是死角,也许是不通气的原因,并且由于被告管理人员的疏忽,有供暖的通风口都把异味聚集到我的店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查明原因彻底解决问题,但至今也没有得到妥善解决,2014年之后被告给我按装了一个排风扇,还是有异味。由于茶叶有吸附异味的特性,异味长达三个月的污染导致原告的茶叶全都受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经营茶叶所在的店铺紧邻着华博医院,仅一墙之隔,顶棚也是相通的,异味的产生主要来源于医院,茶城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与医院进行多次沟通,证明异味是从医院传来。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君秀茶行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入场经营合同,证明原告确实租用被告的商店进行茶叶的销售证据2、商铺异味产生的音频、视频、被告的石经理和维修沈师傅和原告就异味问题的谈话内容,证明被告的商铺确实存在异味。证据3、被告对原告的商铺进行维修的照片和视频,证明被告因异味问题对原告租赁的商铺进行过排查和维修。证据4、天津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原告的茶叶因异味存放在商铺过道被盗的事实。证据5、被盗茶叶的照片,证明原告整包的茶叶因异味存放在商铺外而被盗的事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茶叶存储标准,证明茶叶应储存在没有异味的环境内。证据7、茶叶调货单复印件,证明受损的茶叶总价值。证据8、(2014)红民初字第4797、4798号判决书,证明异味事实存在。被告泰日丰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异味,经被告排查没有发现异味的存在和来源,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后来应原告的要求对墙体裂缝进行过维修,安装了一个排风扇,但是始终没有发现其他的异味,而且在整个茶城也没有其他店铺茶叶存在异味的现象,同时被告的房屋不会散发或者产生任何异味,茶城与华博医院之间隔着一个安全通道,而且医院和茶城墙壁都是到顶的没有相通的,原告所称异味并非被告产生或者制造的,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茶叶受损或者贬值,被告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对原告茶叶存在任何保管义务,而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泰日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店铺只作经营,不用于存储茶叶;证据2原告找到过被告,但不能证明异味的存在;证据3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茶叶被盗;证据5证明不了原告的茶叶被盗;证据6,被告的店铺是用于经营而不是存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法律原则、证据规则、生活常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某号商铺的经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就商铺存在异味问题与原告协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反驳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8,本院下发的(2014)红民初字第4797、4798号判决书,本院确认其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提交之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入场经营合同》,原告君秀茶行租赁被告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某号商铺经营茶叶,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免责条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原告)没有将其商品、财务等置放于其自备的高度不低于10公分且为有效防水的垫架排子上,及离上下水管道不低于10公分的距离,造成的水渍、浸泡等水湿损失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11月15日原告所经营的商铺供暖,原告所经营的店铺系被告所经营的茶叶市场的一角,原告发现供暖的通风口产生异味并聚集到原告店铺,原告遂多次找被告要求查明原因予以解决。被告派员勘查后,在原告所经营的产生异味的店铺采取修补及安装排风扇等措施。2014年10月30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同时腾空店铺支付租金及给付使用费和违约金。本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4797号、4798号两份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腾空所经营的商铺交付本案被告。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商铺在原告经营期间产生了异味,减免了部分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8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证据七调货单系三份,有两份是2005年10月6日,另一份是2013年4月28日。同时表示异味的产生系隔壁的医院和楼下当时装修,主要异味来源系隔壁医院。同时请求被告赔偿茶叶被盗损失330000元。休庭释明后,原告不再诉请茶叶被盗的损失。本案的争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及履行作为义务不周的情形;二是原告茶叶损失范围的界定与确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经营期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君秀茶行至被告泰日丰公司所经营的茶叶市场租赁店铺经营茶叶,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泰日丰公司系经营茶叶市场,原告租赁店铺,在其经营的店铺存放适量的茶品予以展示,并方便客户当场挑选视为必然。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以确保原告正常经营,不受不明原因干扰为其附随义务。原告经营期间发现异味并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亦多次维修并安装电风扇排除异味,其尽了合同本身之义务及合同附随之义务,原告庭审中确认异味产生于毗邻的医院,而医院之所以产生异味亦系其工作性质决定,并非对环境的污染。被告作为经营茶叶市场的管理者,在原告经营之始异味并不存在,恰在供暖期间,出现异味,非被告主观上可以判定,被告无主观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之故意与过失,亦非异味的制造者,故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事实并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茶叶产生异味具有过错。关于争点二原告茶叶损失范围的界定与确定,可不予阐述,但鉴于原告的诉讼能力,诉讼心理状态,个人对法律的认知以及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思虑,本院适度释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茶叶调货单,两份调货单是2005年10月6日,年代久远,另一份是2013年4月28日,原告三次调货之时均尚未与被告签订入场经营合同,原告证明其茶叶因异味产生损失的证据缺乏证明力,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另需说明,原告经营茶叶,自身应清醒茶叶的特性,发现异味,为防止或减少损失应及时自防自救,而原告庭审中之陈述,系放任事态之发展,以至损失的产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造成其茶叶存在异味方面具有过错,也未能举证证明有异味的茶叶经济损失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君秀茶叶商行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君秀茶叶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