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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文山与王习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杨文山,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合肥蜀山德美口腔门诊部医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兰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习跃,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合肥三十四中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杨文山与被告王习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王习跃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房超、平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山诉称:2014年4月5日7时25分,被告王习跃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南路与合作化路交叉口时,与行人杨文山相撞,致杨文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骨科行手术治疗,4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内侧副韧带扭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足骨折,5、左腓骨骨折。出院后继续门诊随访,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本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习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山无责。肇事车辆皖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习跃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4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891.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30元,以上各项合计129041.1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王习跃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应按实际路程酌定。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应在500元以内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他答辩意见同王习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7时25分,王习跃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南路与合作化路交叉口时,轿车正前部位刮撞行人杨文山,发生致杨文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习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文山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杨文山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右足跖骨骨折(第五基底部);5、左腓骨骨折(腓骨小头骨折)。2015年6月1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文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多发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文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杨文山支付鉴定费1830元。另查明,杨文山共支付医疗费1378.07元,王习跃共垫付杨文山医疗费50312.46。庭审中王习跃要求将其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文山及平保安徽分公司均表示同意,并协商一致其中的3200元由王习跃自行承担。杨文山系合肥蜀山德美口腔门诊部医生,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超过3800元,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杨文山夫妇于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子解天毅。王习跃系皖A×××××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杨文山提交的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本、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测费票据和租床费票据各一张、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一张、出院小结一份、误工证明一张、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居委会及经开区公安局证明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一份、《出生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医师资格证》一份、被告王习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习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习跃对杨文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文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34200(3800元/月÷30天×27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4.9元(自杨文山伤残程度评定起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14年×10%÷2)、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杨文山就诊的地点、次数,酌定为500元;杨文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杨文山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杨文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602.2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文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1978.07元应由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34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794.2元由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978.07元及鉴定费1830元由平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王习跃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50312.4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均表示同意,双方且协商一致由王习跃自行承担3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王习跃垫付的医疗费47112.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山119794.2元;二、被告王习跃赔偿原告杨文山其他损失3808.0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王习跃赔偿的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习跃垫付的医疗费47112.46元;五、驳回原告杨文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被告王习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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