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监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贵忠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申诉审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吉刑监字第51号周桂云:你为周贵忠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对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贵忠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一、关于申诉人周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周贵忠收取金长哲代天鑫公司缴纳的10万元易地建设费,留作单位小金库使用,并未用于个人消费,不构成贪污罪,且立案前已将10万元交给单位,不管该款用于何处,也只是挪用公款行为的申诉意见,经查,周贵忠利用担任图们市人民防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天鑫公司缴纳的10万元易地建设费不予入帐,私自侵吞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周贵忠将10万元返还单位,系因听说检察机关正在调查易地建设费情况后才予以返还的,属于贪污既遂后的返赃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成立。周贵忠辩解将10万元留作单位小金库仅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二、关于申诉人周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周贵忠没有为金山公司提供帮助,其系按正常价格购买房屋,原判对房屋市场价格依照金山公司最高报价认定不合理,金某没有向周贵忠提出任何请托事项,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周贵忠为金某谋取利益,周贵忠不构成受贿罪的申诉意见,经查,根据金山公司总经理金某某的证实其曾找过周贵忠帮忙办理易地建设费缓缴手续,周贵忠同意办理,且相关书证可以证明金山公司易地建设费长期处于缓缴状态。周贵忠收受金某3万元的事实有周贵忠供述及证人金某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周贵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及收受他人钱款,视为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三、关于申诉人周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严日承诺可以缴纳5万元易地建设费,在没有对其他两笔缓缴的易地建设费进行诉讼追索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滥用职权造成实际损失数额为57.6737万元的事实错误,周贵忠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周贵忠在担任图们市人民防空办主任期间,超越职权,擅自批准办理易地建设费缓缴手续,图们市人民防空办已出具说明证实经周贵忠办理缓缴的三笔易地建设费总计57.6737万元,经多次催缴已不能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