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素某与被告彭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素芬,彭军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99号原告:彭素芬,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户,现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冯晓虎,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军华,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户,现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素芬诉被告彭军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虎,被告彭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素芬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营业执照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人身遭受巨大损害,原告受伤后遭受了如下损失:1、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7日为22天,每天150.00元,共计3300.00元。2、护理费:22天×100.00元/天=2200.00元。3、交通费:事发后,原告及其亲属因就医发生了交通费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00元/天=1100.00元。5、营养费:22天×50.00元/天=110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原告受伤后需不断治疗吃药。7、医疗费:11484.36元。8、停业损失:2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商铺关闭不能经营。9、被毁皮衣损失:3900.00元,原告在被被告殴打时造成皮衣毁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共计46584.36元。被告彭军华答辩如下:一、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并不是事实。首先,因生意需要,被告之前借用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打算将其复印后用到有关项目的竞标,但因故没有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至今仍然还存放在答辩人的商铺中。2014年11月23日,原告因被告借用了自己的营业执照,认为可以向被告索要一笔报酬,完全不顾亲戚关系和营业执照实际没有使用的事实,上门到被告商铺内进行吵闹。因原告语言过激,还影响了来店内谈生意的两拨客人。被告本意想把原告从店内推出去,出乎意料的是原告竟然先动手抓扯住被告的头发。因原告抓扯住了被告的头发,店内的小工赶来把两人拉开,并没有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事后,接到报警的派出所民警还做了调查,因为没有发现双方拉扯造成的伤害后果,派出所并没有做立案查处。而被告自己在当天也没有到医院检查和治疗。在抓扯中受害的并不是原告,而是被告,被告的头发大把的被原告扯断。头皮和颈部都有不适感,但不愿过多纠缠,并没有到医院住院治疗。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她提出的案件事实并不是真实的。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均记载“患者因被人打伤腰背部等处疼痛2天,于2014年11月25日09:24入院,查体:腰部及右臀部小片状青紫,背部、腰部、右臀部及双膝部多处触压痛,肢体活动自如。诊断为:陈旧性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主动脉瓣三尖瓣返流。”很明显,陈旧性腰椎骨折肯定不是这次纠纷引起的。并且如果是被告殴打伤了原告,原告又怎能活动自如因为原告的陈述并不是事实,本案缺乏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双方拉扯产生的轻微软组织挫伤原告并不需要过度检查并住院治疗,因此,产生的11355.64元的医药费并不需要由被告承担。因不需要住院治疗,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并不存在。二是因原告并不是真的因打伤无法起床,一直都没有停止营业。因此所谓的停业损失并没有产生。皮衣损失更没有证据证实。当时,确实因拉扯原告衣服背部撕开了口子。原告擅自闯入被告的商铺,辱骂他人和动手在先等过错问题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素芬提交了如下证据: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原告欲证明其被殴打后的病情状况。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原告欲证明其住院的事实及住院22天。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原告欲证明其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1355.64元。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原告欲证明其住院费用的详细开支情况。皮衣一件,原告欲证明被告将其皮衣撕破。被告彭军华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彭素芬、被告彭军华及其丈夫唐必军、在场的工人严超的询问笔录,被告欲证明四份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是原告彭素芬到被告的店里去争吵,但并没有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头发一撮,被告欲证明在双方抓扯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一撮头发抓扯下来。3、证人证言:严超,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现住环西路出租房。身份证号码:×××。证人欲证明其看到的事发经过,2014年11月23日下午三点左右,证人严超在被告彭军华店里抽烟,看到原告和被告在争吵,之后去劝了一下,但是双方争吵更激烈,证人严某某。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的病情诊断为陈旧性腰椎骨折、主动脉瓣三尖瓣返流,其均不是因为相互抓扯造成的,软组织挫伤有可能是抓扯造成的,但是用药清单中大部分的用药都是为了治疗心脏病和慢性病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皮衣不认可,认为不是双方争吵当天原告穿的皮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提出四份笔录并没有客观的反映事发时的事实,其中三份笔录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认可,承认在拉扯过程中扯到了被告的头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证人严超并没有目睹事发的全部过程,而且证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缺乏真实性。经过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共同认可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原告彭素芬来到被告彭军华的鑫怡窗帘店,双方因为被告彭军华借用原告彭素芬的营业执照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发生了扭扯,被告彭军华的老公唐必军将原告彭素芬拉到窗帘店外,之后被告彭军华就报警了,公安机关出警后分别对在场的原告彭素芬、被告彭军华及其老公唐必军、在场的小工严超做了询问笔录,了解案情后,公安机关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彭素芬到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陈旧性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主动脉瓣三尖瓣返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彭军华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首先,争吵事故发生时经报警公安机关到了现场,但未立案处理,可见事故情节轻微。其次,原告彭素芬并没有在事发后立即治疗,而是在第三日接受入院治疗。另外,根据病情诊断书及出院证,原告的病情诊断结论为陈旧性腰椎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和主动脉三尖瓣返流,其中陈旧性腰椎骨折及主动脉三尖瓣返流不会因为一次拉扯事故而产生,其属于陈旧性疾病,缺乏与事故的必然联系。二、原告彭素芬与被告彭军华在扭扯过程中可能导致软组织挫伤,但是原告彭素芬应提供具体的治疗软组织挫伤的用药清单,本案原告彭素芬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包含了治疗陈旧性腰椎骨折及主动脉三尖瓣返流的费用,无法确定软组织挫伤的具体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彭素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原告彭素芬与被告彭军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发生分歧时,应通过积极的协商方式处理问题,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是原告彭素芬发生事故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的主张争吵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才能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将治疗自己陈旧性疾病的费用一并在案件中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给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584.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征收964.61元,由原告彭素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马国琴人民陪审员  王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和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