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郝振宝与朱福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宝,朱福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郝振宝,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朱福太,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郝振宝与被告朱福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宝、被告朱福太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振宝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朱福太驾驶小轿车(京NQ5U**)沿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自北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朱福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福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进行了投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8406.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福太辩称: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福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朱福太驾驶小轿车(京NQ5U**)沿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东侧辅路台湾街路口自北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郝振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振宝受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朱福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郝振宝经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断为痹病、气滞血瘀证、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经医嘱建议休息。原告郝振宝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311.34元。经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郝振宝、侯小东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郝振宝与侯小东提供伊兰特轿车一辆,原告郝振宝、侯小东每月向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承包金8280元。原告郝振宝在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误工共计53天,造成营运损失费7314元、误工费6201元。另查明,被告朱福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停运证明、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朱福太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郝振宝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确定为3311.34元;对于郝振宝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及停运证明,本院确定其误工费6201元,停运损失费7314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00元。对于郝振宝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郝振宝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振宝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承担;对于郝振宝主张的停运损失费7314元,因属于间接损失,故由朱福太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七百一十二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朱福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振宝停运损失费七千三百一十四元;三、驳回原告郝振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原告郝振宝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朱福太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