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催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催字第1号申请人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申请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为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银行汇票号为00100041/26978288),出票人为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79×××43,票面金额为3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5日,付款行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最后持票人为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的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黎明审 判 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方世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