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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五河县。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7月10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园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在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品江塑业院内,被告人刘某在盗窃鼎节新能源有限公司油库中的“环保油”(甲醇)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盗“环保油”1.925吨。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8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在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品江塑业院内,被告人刘某在盗窃鼎节新能源有限公司油库中的“环保油”(甲醇)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盗“环保油”1.925吨。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8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顾某、何某、韦某、王某、李树杰的证言,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作案车辆、车内物品、作案工具、被盗储油罐照片,五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被害单位领取被盗财物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