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甲,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潜入惠阳区镇隆镇XX工业区高德厂内职工宿舍,用手打开XXX宿舍窗户,伸手进去将门锁从里面打开后进入房间,在XXX宿舍枕头下盗得现金85元人民币;2015年3月20日下午,杨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惠阳区镇隆镇XX工业区高德内XXX宿舍内,在一件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5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4日下午,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惠阳区镇隆镇XX工业区高德内XXX宿舍内,在一个枕头下盗得现金3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潜入惠阳区镇隆镇XX工业区高德厂内的职工宿舍,用手打开XXX房窗户后进入房间,在被害人李某某的枕头下盗得人民币85元。同年3月20日下午,杨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高德厂职工宿舍XXX房内,在被害人陈某的一件衣服口袋内盗得人民币500元。同年3月24日下午,杨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高德厂职工宿舍XXX房,在被害人陈某的枕头下盗得人民币300元。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