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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XX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卫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古县看守所。辩护人遆志俊,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卫XX,男,5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28日被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5日被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县看守所。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卫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吕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孙XX、卫XX先后四次驾车到古县新人民医院工地、古县张庄村还迁楼工地盗窃电线、电缆线总价值100606.3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工地电线和电缆线四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XX、卫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辩解称,鉴定结论对二被告人在古县还迁楼工地所盗窃的铜线记载的是90斤2277元,而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本次盗窃铜线是40公斤。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XX、卫XX在洪洞县城赌博输掉钱之后,二被告人商量到古县偷电缆线卖,被告人孙XX遂驾驶自己的奥拓车,被告人卫XX乘坐,来到古县新人民医院在建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墙内安装好的电线拽出,盗走约50公斤电线,后以980元卖给洪洞县城一流动废品收购商,被告人孙XX得赃款530元。2、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孙XX、卫XX再次驾驶奥拓车从洪洞县来到古县新人民医院在建工地,二人将墙内安装好的电缆线拽出来,用锯条锯成四根盗走,二人平分。3、2014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XX、卫XX再次驾驶奥拓车伙来到古县新人民医院在建工地,二人将墙内安装好的电缆线拽出来,用锯条锯成两根,在出门的时候被发现,只盗走一根,二被告人回到洪洞县后将电缆线焚烧,将铜线卖给洪洞县一流动废品收购商,被告人孙XX分得720元,被告人卫XX分得660元。经鉴定,上述三起盗窃电线、电缆线价值98329.3元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XX、卫XX乘坐公共汽车从洪洞来到古县,在古县张庄村还迁楼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从墙内将铜线抽出,盗走40公斤铜线,以840元将赃物卖给洪洞一流动废品收购商,二被告人平分。经鉴定,铜线价值2024元。被告人孙XX因为前三起犯罪事实,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李XX、唐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古县一中卡口监控照片、赃物照片、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照片、古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20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古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古县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共同将在建的建筑中已安装好的电线及电缆线剪断抽走,被告人卫XX盗窃四次,价值100353.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XX盗窃一次,价值202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XX在侦察机关掌握了其在古县人民医院工地的盗窃事实后,坦白了其在古县张庄村还迁楼工地的盗窃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因为在古县人民医院工地三起盗窃的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现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在古县张庄村还迁楼工地盗窃的事实没有被判决,本院决定对该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盗窃四次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因为前三次盗窃行为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罚已经在执行中,因此本院只对遗漏的被告人孙XX的第四次盗窃犯罪事实进行判处,然后再与前罪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对孙XX的前三次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认定的古县张庄村还迁楼工地盗窃数额2277元是90斤铜线的数额,而非起诉书指控的40公斤的铜线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古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0斤铜线的价值为2277元,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盗窃数额为40公斤,那么其价值为2024元,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孙XX、卫XX退赔古县人民医院工地黄XX88329.3元,退赔古县张庄村还迁楼工地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毕红风审判员  张红英审判员  成宇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