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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海志与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志,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楚甄,女,汉族,系被上诉人XX军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总经理。上诉人杨海志因与被上诉人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7时30分许,杨海志驾驶粤RF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新区太平镇龙湾大道由太平镇往蓄能电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龙围村路口路段从左侧车道往右变更车道并右转弯时与后方在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由何楚龙驾驶的粤RK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XX军)发生碰撞,造成XX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认定,杨海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XX军随即就近被送至清新区太平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该院收取XX军门诊治疗费共计884.8元,并出具了编号为JF28005413号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给原告收执。因伤情严重,XX军随后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前,XX军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共计884.1元,该院出具编号为JE59452720、JE59452721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给XX军收执。XX军从事故当天即2014年4月21日入院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用39101.91元,该院出具编号为JD58440726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给原告收执。出院时XX军被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医嘱意见及建议:1、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出院后休息三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等。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当天,因治疗需要,XX军被转送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粗隆骨折。XX军从2014年5月29日至6月12日共计住院14天,共用去住院治疗费2898.3元,该院出具编号为JB218189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给原告收执。XX军出院时,医嘱意见及建议:1、定期复查、随诊;2、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人壹人等。之后,XX军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该院服务部于2014年5月29日收取原告住院期间的陪人床费120元,并出具相应收据(收据号:0059798)给XX军收执,该收据盖有医院方收款章。XX军出院后遵医嘱意见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0日到清新区太平镇卫生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复诊,太平镇卫生院收取XX军门诊费用共计1125.4元,并出具编号JF28220583、JF28225540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给XX军收执;佛山市中医院收取XX军门诊费用共计412.2元,并出具编号为JH69229065、JH69009066、JG53130459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给XX军收执。综上,XX军从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21日)至最后一次复诊(2014年7月10日)共计共去医疗费合计为45306.71元(884.8元+884.1元+39101.91元+2898.3元+1125.4元+412.2元)。2014年7月21日,XX军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8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XX军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XX军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XX军因此花去鉴定费254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XX军主张杨海志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佐证,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可酌情赔偿交通费200元;庭审中,XX军主张向杨海志增加请求赔偿陪人租床费120元,杨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均认为该损失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另XX军承认事故发生后收取杨海志支付的赔偿款28000元,并表示该款项中用于支付XX军赔偿为27494.2元,对此,杨海志表示无异议。另查明:XX军,农业家庭户籍,原住清新区太平镇马岳村委会***,原告从1986年12月就居住在清新区太平镇****房屋,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父亲何继玖,何继玖并于2002年10月办理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父亲何继玖、母亲江月仙,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何伙金、何东梅、儿子XX军。妻子曾玉连,是太平社区居委会干部,婚后与XX军生育女儿何楚甄、儿子何楚龙,均已成年。庭审中,杨海志对XX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曾玉连进行护理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由于XX军未能提交曾玉连工作的相关工资单以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关依据,对其工作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诉讼中,XX军主张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的清远抽水蓄能电站内挂靠衡东县石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石头和泥土运输工作,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计付,为此,XX军向原审法院提交清新区太平镇太平社区居委会、太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以及衡东县石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6日、9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佐证,但该公司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中,一份认为XX军是担任其公司的运输员工,另一份认为XX军挂靠其公司进行运输业务,对此,杨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XX军的收入状况及从事运输行业不予认可,认为XX军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且依据不足。杨海志在事故发生时是粤RFD***号轻型普通货车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车主。该货车是杨海志于2014年2月向欧建新购买,欧建新原使用的车牌号为粤RL1***号,欧建新在车辆出卖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海志向欧建新后购买车辆后,只变更车辆登记牌号,但没有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办理交强险保险单变更手续,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以上事实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杨海志表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FD***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海志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无证据证明XX军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依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XX军受伤,对XX军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杨海志按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XX军诉请要求杨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有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该案证据与对事实的认定,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的大小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XX军应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包括:一、医疗费,经计算,XX军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45306.71元,该医疗费有清新区太平卫生院、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为凭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XX军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案中,杨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XX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曾玉连进行护理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两被告对曾玉连的收入不予认可,且XX军未能提交曾玉连相关工资单、纳税单据等佐证,故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1415元/年即140.86元/天计算,现XX军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自愿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XX军共计住院52天,故护理费为5200元(52天×100元/天);至于XX军庭审中主张的陪人租床费120元,该费用已由医院收取,属XX军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XX军主张赔偿该费用,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故XX军的护理费损失为5320元(5200元+1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XX军在佛山市中医院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2天(38天+1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52天×100元/天)。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X军共计住院治疗5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即90天,故XX军误工天数为142天。对于杨海志辩称XX军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即2014年7月21日为90天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XX军的收入状况,该案中,虽然XX军提交的两份衡东县石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中的职业性质不相符,但结合XX军所在辖区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意见,且其证明内容与衡东石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XX军主张在事发前两年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工作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现XX军主张按道路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XX军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运输行业年人均收入52574元/年计算为20453.45元(52574元/天÷365天×142天),XX军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XX军诉请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佐证,但鉴于事故发生地与XX军就医地点、住所不同,XX军及陪护人员在事故中入院及转院时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因而,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XX军多次复诊所需交通费支出,可酌情给予1000元交通费给原告,对XX军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XX军属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从XX军提交相关的证明、水电费发票及房地产权证等来看,XX军确实在清新区太平镇西闸街二巷二号房屋居住多年,故XX军应作为城镇居民对待,对XX军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XX军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及XX军在事故时的年龄,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来计算,XX军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XX军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130394元,是其真实意见表示,符合自愿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XX军伤残,确实给XX军造成久远的心灵创伤,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因而,根据实际情况,XX军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540元,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医嘱建议增加营养,且XX军在事故中受伤至残,故XX军主张被告营养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应酌情给予XX军500元营养费为宜,对其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XX军父母亲何继玖、江月仙虽属农业户口,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原告XX军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父母的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付。综上,XX军作伤残鉴定时,其父亲何继玖年届76周岁,故何继玖的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其母亲江月仙年届70周岁,故江月仙的生活应按10年计算,诉讼中,XX军主张江月仙的生活费按5年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何继玖、江月仙均由三人扶养以及XX军的伤残程度,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故何继玖、江月仙生活费为16070元(24105.6元/年×(5+5)×20﹪÷3]。十一、至于XX军诉请的后续治理费10000元一节,依照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XX军因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5306.71元、误工费20453.45元、护理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40元、营养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0元各项损失合共为236784.15元。由于事故车辆粤RF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粤RF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XX军各项损失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X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X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为1100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事故车辆粤RF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等共计120000元给XX军,而XX军的其余损失116784.16元(236784.15元-120000元)应由杨海志按其过错进行赔偿,鉴于杨海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XX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杨海志应赔偿XX军损失为116784.16元,由于杨海志在事故发生后已向XX军赔偿27494.2元,该款应从杨海志应赔偿XX军的款项中扣减,故杨海志实际应赔偿XX军的损失为89289.96元(116784.16元-27494.2元)。综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F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给XX军。二、杨海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89289.96元给XX军。三、驳回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6元,由XX军负担3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290元,杨海志负担1700元。此款XX军已预交4296元,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杨海志负担的部分,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杨海志在赔偿XX军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XX军。宣判后,上诉人杨海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XX军搭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何楚龙驾驶的报废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交警部门在明知被上诉人何楚龙驾驶的摩托车为报废车辆的情况下,明知其存在过错仍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存在错误,不应采纳。二、被上诉人XX军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具有可信性,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军答辩称:一、清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二、答辩人居住在清新区太平镇西闸街二巷二号多年且有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XX军二审中提交清远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XX军自1986年12月至出具证明之日止一直居住在清新区太平镇太平居委会西闸街二巷二号,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为“王树荣”。又查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何楚龙“准驾E”,并注明何楚龙驾驶的“粤RK0***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杨海志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杨海志在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XX军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杨海志在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楚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XX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何楚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注明何楚龙准驾E,故何楚龙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何楚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注明何楚龙驾驶的摩托车状态为强制注销,因此,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考虑何楚龙驾驶的摩托车状态为强制注销的情节,但是,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认为,无证据证明何楚龙行驶过程中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何楚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较高证明力,在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请上级交警部门进行复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何楚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XX军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XX军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XX军原审中提交相关的证明、水电费发票及房地产权证及二审中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XX军在清新区太平镇西闸街二巷二号房屋居住多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XX军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XX军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被抚养人的生活、消费条件由抚养人提供,被扶养人生活消费支出应根据抚养人收入水平予以确定,由于被上诉人XX军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海志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上诉人杨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