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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曾用名:罗淑慧)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周雄;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0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13年4月2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至2013年,我们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常为一点小事就对我破口大骂,与我发生撕打,最为恶劣的是2015年1月15日,被告买来两个包子劝我吃,我无意中发现另一个包子里有水银,此时,我才知被告妄图毒害我,为此,我为了自己的人生安全,只得到工作单位居住,2015年2月10日,我回家看孩子,双方再度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锤将我开来的面包车玻璃窗砸碎,2月13日,我回家取衣服换洗,发现被告已将我大部分衣服剪坏,无法再穿。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恶化,发展到被告欲置我于死地,我已经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位于黄泥塘政府对面的七层楼房(一楼为两个门面)归我所有,位于鸡场街上约200平方米的住房(二、三楼)、小超市一个、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450000元(欠父母的250000元,欠鸡场信用社200000元)各自承担2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某某身份证、罗某户籍证明、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李某某身份证、罗某户籍证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婚证认为是复印件,且结婚证与被告户籍证明的出生日期、姓名不一致,无法核对真实性。2、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体现与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3、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在包子里注射水银欲加害原告事实,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认为原告与鸡场派出所有利害关系,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未经司法鉴定,有明显的诉讼目的。4、诚信计生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一男一女,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5、照片12张,旨在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的衣服和车辆的事实,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认为不能仅凭此照片认定是被告所为。6、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罗某某与罗某是同一人。被告认为该户籍证明是派出所超越职责出具,且没有证实罗某是1977年7月20日出生,没有合法性。地基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旨在证明某某某镇街上的七层房子的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地基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并且没有物权登记,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证人勾某某证实:“我与原告认识四、五年了,我打电话给原告时,听见原被告在吵架,今年7月我找原告帮忙,打电话给原告听见原被告吵架,我到他家时,看见冰箱砸烂了”。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有明显的偏袒现象证人晏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此书面证言不应采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和睦,平素多为邻里称赞,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他一时冲动,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此我已宽容了原告的错误,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我们常为琐事吵闹;以及“包子”一事;说我剪坏、割烂其衣服等,这些都是他无中生有,颠倒是非,毫无根据。我们的共同财产住房只有某某中街房屋,实际有三层,并非原告所称的仅仅二、三楼,除此外没有其他住房,我们的共同债务只有欠某某信用社的20万元,欠原告父母的25万元是原告虚构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请求财产全部归两个孩子所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出生日期与结婚证的日期不一致,原告无异议。(2)原被告长子的亲笔书写说明一份,主要是原被告长子看见原告手机短信的事实,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认为没有书写人签名,看一遍就将内容记下了,不符合常理。手机短信,旨在证明原告出轨,来源于原被告长子拍照下来,和转发到被告姐手机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体现不出是谁发给原告的,不能说明原告有外遇。家庭协议书复制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在鸡场中街有三层房子。原告认为复写纸的家庭协议书不是李某某、李家贵的签名,予以否认。贷款凭证,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无异议,但此款是用于修建黄泥塘的房子。证人党某证实:“以前原被告的关系很好,没有看见他们吵架,2014年12月以前我做生意就住在他们对面,听说原告没有在家,2014年后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认为证人只是外围了解,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好否。证人罗某某证实:“原被告的关系历来都好,但最近听被告说原告有外心了。原告对此证言无异议。证人李某甲证实:“我与父亲一起去六龙,我父亲下车时,将手机放在车上,我看见他手机上的短信‘你愿意等我吗’,‘愿意’,‘只怕到时你抛不下家庭和孩子’具体内容我已拿手机照下来转发了”。原告对此无异议。证人李某乙证实:“我父亲拿药毒我妈”。被告对此证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核后认定:一、对原告所举的1、2、4、6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婚约登记的事实(虽然结婚证上有瑕疵,但登记时原被告都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生有子女的情况,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本院只采信其具有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证明效力,对其认定为水银的事实,因其无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关于原被告在某某某街上有共同财产七层楼房的事实,此事实在调解时原被告已认可,所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证人勾某某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证人宴某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实无法辨别其真伪,故不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的第(2)、(3)、(6)、(7)、(8)组证据,其证实了原告有第三者的情况、夫妻关系由好变坏的过程和事实,这些证据之间互相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1)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户籍证明相稳合,能认定罗某与罗淑慧系同一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系复制件,原告予以否认,无法辨别真伪,本院故不予以采信;(5)贷款凭证,证实共同债务,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证人李音贤证言具有偏袒性,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离婚;二、共同财产有多少;三、共同债务是多少。依据对本案有效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于1999年6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于2000年1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3年4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双方婚姻关系至2013年时,原告突然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自此原被告便为此事常发生争吵、原告时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家干活,被告上街买包子给原告吃,原告吃包子时发现白色液体,原告怀疑被告用水银毒害自己,担心自己的人生安全受到威胁,与被告吵闹后回工作单位居住,自此与被告彻底分居,2月10日原告回家看孩子,双方又发生争吵,2月13日原告回家取衣服,发现自己衣服被剪坏、割烂,原告于是怀疑是被告所为。鉴于上述种种原因,原告遂于2015年4月来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主持双方调解,在原被告众多亲朋好友的参与下,极力调解双方和好,但原告态度坚决,坚持请求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某镇政府对面的七层楼房(一楼为两个门面),位于某某街上约200平方米的住房(二、三楼)、某某街上租房经营的超市一个、五菱面包车一辆;有共同债务400000.00元(其中欠某某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欠某某某镇街上房屋手续补交款2000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某的曾用名为罗某某。办理结婚证时的出生年月为1977年7月20日。另外经征求原被告的孩子李某甲、李某乙的意见,其二人表示愿随被告罗某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基础较好,但婚后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不牢固,现因第三者插足,夫妻双方便吵闹不休,不但不予以帮助,反而相互猜忌怀恨,经本院及亲朋好友的调解,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其夫妻关系已难以挽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发生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其过错方是原告,但不能因原告的过错就不准其离婚,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在开庭前主持双方的调解已基本得到双方的认可,被告否认某某某街有楼房七层和辩驳某某中街有楼房三层的理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欠其父母的250000.00元共同债务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案中,两个孩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因此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调解时被告提出由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200.00元,原告已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因抚养孩子,且导致离婚是原告的过错,所以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被告多分,原告少分,故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某镇街上七层楼房中,第一层门面中一个,二、三、四、五层楼房和某某街上租房经营的超市一个可归被告所有。五菱面包车一辆和黄泥塘镇街上七层楼房中门面一个,六、七层楼房以及鸡场中街的二、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所欠的债务400000.00元,调解时双方已有共同偿还的意向,所以结合法律规定可判决:对欠某某信用社的借款200000.00元本息,原被告各自偿还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对某某某的房屋手续完善补交款2000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0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罗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原告李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罗建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某镇街上七层楼房中的第一层二个门面中一个(面向房屋,左边一个)、第六层、第七层楼房和位于某某中街的二、三层楼房以及五菱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某某某镇街上七层楼房中的第一层二个门面中一个(面向房屋,右边一个)、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楼房和某某街上租房经营的超市一个归被告罗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某某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李某某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罗某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某某某镇街上七层楼房手续完善需补交款的200000.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00.00元;被告罗某承担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3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