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运波与辉县市胡桥乡请下佛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胡桥乡请下佛村民委员会,吴运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胡桥乡请下佛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文臣,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波。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县市胡桥乡请下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请下佛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吴运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运波于2014年7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下佛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71880.3元及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请下佛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6日,吴运波、请下佛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吴运波承包请下佛村委会的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量为486平方米,每平方造价770元,结算按工程量实际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付剩余的5%;如逾期支付,按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已更名为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付息。实际施工过程中,吴运波还承建了请下佛村委会大院院墙、院地及南北两排房等其他附属工程。2009年6月1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9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请下佛村委会应支付吴运波工程款610814.3元。2010年6月1日工程保修期满一年,此时请下佛村委会下欠吴运波工程款438836.3元,2010年12月30日请下佛村委会支付吴运波工程款61956元,2011年5月10日支付吴运波工程款55000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吴运波工程款50000元,现仍下欠271880.3元未付吴运波。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请下佛村委会与吴运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请下佛村委会理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吴运波工程款,故对吴运波要求请下佛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27188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吴运波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请下佛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法律程序签订应为无效合同,不同意支付吴运波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请下佛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运波工程款271880.3及逾期利息(其中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按本金438836.3元计算;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5月10日按本金376880.3元计算;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按本金321880.3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271880.3元计算,利率均按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请下佛村委会承担。请下佛村委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除应具备注册资本、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外,还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应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吴运波作为个人,与请下佛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吴运波与请下佛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吴运波与请下佛村委会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该协议,不属于善意。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700元过高,且合同条款约定的仅为两层砖混结构的价格,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的村委会大院院墙、院地及南北两排房等其他附属工程也按照700元的价格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令请下佛村委会按照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息付息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运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照片5张,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且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请下佛村委会会计为吴运波出具的结算依据,证明工程款的由来。2、吴运波代理人对请下佛村委会支书、会计、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吴运波承建办公楼的相关事宜是经过请下佛村委会讨论的。经庭审质证,吴运波对请下佛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所显示的是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且原审中请下佛村委会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所以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请下佛村委会对吴运波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且只有4人参加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单数表决原则;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验收,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中合同未约定部分每平方米的价格及工程质量合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案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且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吴运波的施工所造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由于证据中涉及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吴运波与请下佛村委会于2008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运波作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与请下佛村委会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09年6月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请下佛村委会使用,请下佛村委会应当支付吴运波工程款。对于请下佛村委会关于因案涉合同无效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请下佛村委会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且合同外工程价款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请下佛村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过高,对于请下佛村委会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运波在完成请下佛村委会办公楼的施工后,又进行了合同约定之外工程的施工。2009年6月4日请下佛村委会向吴运波出具了应付款条据,该条据显示工程款为610814.30元。请下佛村委会令吴运波进行合同外工程的施工及出具结算条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吴运波所完成工程量的认可。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吴运波已将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请下佛村委会应当按其认可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请下佛村委会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请下佛村委会已对该工程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计息标准,请下佛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计息标准付息,请下佛村委会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请下佛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