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与张淑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张淑梅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袁力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梅,女,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高克南,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实,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以下简称红旗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天骄、被上诉人张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南、李文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梅在原审诉称:1996年9月,张淑梅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春市商业银行所属直升信用社)开户存款60万元,存期为一年。1997年9月张淑梅去取款时,该信用社因资金短缺拒绝支付,直到12月23日张淑梅才取到54万元存款,其余存款6万元被红旗街支行强行转为活期存款并给红旗街支行开出两张3万元的活期存折。在张淑梅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04年3月5日才给付了3万元存款,拒绝给付利息1503.85元;另3万元的存款单至今未给付。张淑梅与红旗街支行间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红旗街支行拒付本息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红旗街支行立即给付张淑梅存款3万元;2.判令红旗街支行赔偿违约扣留张淑梅存款期间的实际损失81157.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损失:一张3万元的存单的利息,损失从1997年9月计算至2004年3月5日共计18816.64元,另一张存单3万元的本金的利息损失从1997年9月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62341.19元);3.判令红旗街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红旗街支行在原审辩称:张淑梅于1997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存入的账号为×××(旧账号)的3万元活期存款已抵顶应返还给红旗街支行的3万元贴息款(超出法定利息之外的高息),红旗街支行不应再给付张淑梅该笔存款。红旗街支行从未拒付张淑梅账号×××活期存折中的利息,张淑梅称红旗街支行违约无事实依据。张淑梅的两笔存款均为活期储蓄存款,即使红旗街支行存在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张淑梅到期合法存款的情形,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未付期间的上述两笔存款的利息,也应按照存单利率即活期利率向张淑梅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淑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张淑梅在红旗街支行(原长春市商业银行所属直升城市信用社)开户存款60万元,存期为一年。存款到期后,张淑梅于1997年12月23日取款54万元,其余存款6万元转为活期存款,红旗街支行给张淑梅开出两张3万元的活期存折(账号为×××和×××),并向张淑梅支付利息44991元。在庭审中红旗街支行提供了有张淑梅签名的字条,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该条记载了张淑梅的姓名、住址、电话、账号等信息,具体载明:“本人于96年12月17日在直升城市信用社存储陆拾万元,当时获得叁万元贴息,所获贴息是由省国税唐亚斌单位,姓名唐亚斌所付。此事属实。获贴息人:张淑梅”,条中的“唐亚斌”为虚假人名,实际无此人。红旗街支行称此3万元贴息是违反相关规定多支付给张淑梅的,属于不当得利,张淑梅应当返还,故抵顶3万元存款;而张淑梅称,当时取到期的60万元存款时,如不在条上签字红旗街支行就不给取,而且张淑梅也没有收到此款,同时称收到存折后红旗街支行即拒绝张淑梅支取存款。2004年3月5日张淑梅支取了账号×××中的存款3万元,利息未支取;另一账号为×××存折中的3万元存款及利息因红旗街支行拒绝支付,张淑梅至今未支取。原审法院认为,红旗街支行为张淑梅开具了6万元存款的活期储蓄存款折,则张淑梅与红旗街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张淑梅随时有权自主支取存款。红旗街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只能按存取款的操作规程进行审查,而在储户符合取款条件时无权拒付。张淑梅称活期储蓄存款折是红旗街支行强行开具的,因张淑梅收到存折已十七年之久,已知晓权利被侵害而没有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应视为张淑梅已经认可此存折,即张淑梅与红旗街支行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张淑梅该诉讼意见没有证据,不予采纳。红旗街支行拒绝张淑梅支取账号×××中的存款3万元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由此给张淑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张淑梅请求红旗街支行支付该笔存款3万元,应予支持,且红旗街支行应当向张淑梅支付相应利息。张淑梅与红旗街支行间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借贷等其他欠款关系,红旗街支行的违约给张淑梅造成的是利息损失,故红旗街支行向张淑梅支付的该笔存款3万元的利息不能按贷款利率计算,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算。张淑梅主张因红旗街支行拒付账号×××中存款利息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红旗街支行拒绝张淑梅支取利息,红旗街支行亦未承认,故张淑梅此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红旗街支行所称账号×××中的存款3万元已抵顶应返还给红旗街支行的3万元贴息款的主张,因该贴息款张淑梅是否收到、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返还等,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红旗街支行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淑梅支付账号为×××活期储蓄存折中的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23日起至存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算);驳回张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红旗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红旗街支行支付张淑梅存款3万元并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存折账户中存款拒付日期应为2004年3月5日。因这一天张淑梅从账户为×××的存折中支取了3万元,账户为×××的存折中3万元未支取,因双方已协商抵顶贴息款。一审法院不支持红旗街支行提出的张淑梅3万元存款抵顶贴息款的主张,那么红旗街支行拒付的日期为2004年3月5日,迟延履行的利息应从2004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受特别法商业银行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调整。如红旗街支行存在拒付合法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从拒付之日起,应向张淑梅承担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责任,利息应依照未付期间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支付,因张淑梅×××账户的存款为活期存款,故迟延履行的利息应按活期利息计算。张淑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红旗街支行主张拒付的时间为2004年3月5日没有相应证据。张淑梅在1997年12月23日要求该行支付存款3万元,遭到拒绝,并在活期存折中加盖了待查清后处理的印章,能够证明拒付的时间。红旗街支行没有给付存款,造成张淑梅损失,一审判决红旗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7年12月23日,红旗街支行给张淑梅设立了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并出具了编号为53216的活期储蓄存折一张,该存折封面盖有“待查清后处理”的印章。本院认为:一、关于红旗街支行拒付张淑梅活期存款3万元时间的问题。红旗街支行主张拒付张淑梅存款的时间应为2004年3月5日。张淑梅则认为是1997年12月23日,并在一审时提供账号为×××活期储蓄存折,以证明当日红旗街支行拒付存款,并在存折封面加盖待查清后处理的印章。红旗街支行对加盖的印章无异议,但提出是在2004年3月5日加盖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由于红旗街支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拒付存款的时间为1998年,与在二审中陈述不一致,对此该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红旗街支行在一、二审中均陈述于1997年12月22日与张淑梅达成用存款抵顶贴息款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原审认定红旗街支行拒付张淑梅存款的时间为1997年12月23日并无不当。二、关于红旗街支行应支付给张淑梅利息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张淑梅自1997年12月23日起要求红旗街支行支付活期存款本金3万元,该行拒绝支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红旗街支行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及其他民事责任。张淑梅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存款的利息损失,基于本案的事实应高于活期存款利息低于贷款利息,一审确认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据此,红旗街支行提出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