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学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封宗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学斌,封宗枢,朱长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宗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学斌、封宗枢、朱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学斌、封宗枢、朱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斌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7日23时40分,朱长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封宗枢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朱长华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周学斌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长华承担主要责任,封宗枢承担次要责任,周学斌无责任。周学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误工费8464.50元(95天×89.10元/天)、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6年×3253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228572元。因封宗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041.70元,如有免赔部分,由封宗枢赔偿,朱长华赔偿70%即86430.70元。封宗枢、朱长华原审未作答辩。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目前交强险剩余10381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240110元。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周学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费用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周学斌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周学斌的房屋建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鉴于封宗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3时40分,朱长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400M(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封宗枢驾驶的苏C×××××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朱长华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周学斌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长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封宗枢承担次要责任,周学斌无责任。周学斌和朱长华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周学斌住院25天,朱长华住院5天。2013年12月11日,周学斌和朱长华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2014年4月2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由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学斌各项损失30461元(交强险13400元、商业三者险17061元),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长华各项损失3659元(交强险2790元、商业三者险869元)。2014年5月4日,周学斌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处理。2014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周学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周学斌车祸致双侧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周学斌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周学斌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周学斌支付鉴定费2780元。审理中,周学斌同意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另查明:1.封宗枢驾驶的苏C×××××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105100元(110000元-已赔偿4900元);3.周学斌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由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25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学斌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是否支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周学斌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学斌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目前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为便于周学斌及时治疗,减少诉讼,应予支持。周学斌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周学斌在本次诉讼中已对赔偿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25天进行了扣减即扣减后的误工期为95天(120天-25天)、护理期为35天(60天-25天)、营养期为35天(60天-25天)。原审法院确认周学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误工费6650元(95天×70元/天)、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6年×3253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3978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663.40元((223978元-105100元)×30%),合计140763.40元,朱长华赔偿83214.60元((223978元-10510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学斌各项损失140763.40元;朱长华赔偿周学斌各项损失83214.60元。案件受理费1542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4322元,由朱长华负担3025元,封宗枢负担1297元。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学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周学斌户籍为农村户籍,且根据上诉人前期对周学斌的调查,周学斌称其居住在江苏省泗洪县瑶沟镇胡山村,在承包土地上做工,与其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不符。且即使周学斌提供的房屋证明、村委会证明属实,也不能证明周学斌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周学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学斌、封宗枢、朱长华二审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学斌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周学斌的户籍虽然属于农村户籍,但根据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及怀远县龙亢镇人民政府、怀远县龙亢镇周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学斌自1992年2月即在龙亢镇街道中心街区自建住房,并于1993年居住至今。至于上诉人称周学斌住院时称居住瑶沟镇胡山村,并无证据证实,且从一审庭审看,周学斌应是在瑶沟镇打工而非居住。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周学斌的住所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周学斌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